裁判文书详情

马**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马**在诸葛镇诸葛街经营卓越批发部,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2014年11月18日被偃师**卖局当场查获各种卷烟1694条,共价值人民币165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马**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已经悔罪,建议法院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马**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街经营卓越批发部,其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2014年11月18日偃师**卖局在马**经营的批发部内查获各种卷烟共计1694条,其中红双喜(硬8mg)11条、七匹狼(白)51条、泰山(红将军)234条、黄山(迎**)15条、黄**(龙门)61条、黄**(帝*)81条、红旗渠(银河之光)347条、黄**(硬红旗渠)217条、红旗渠(天**)43条、黄**(大天叶)10条、白*(和天下)6条、好猫(猴王**)25条、黄**(黄金眼)51条、红旗渠(新开元)100条、芙蓉王(硬)162条、双喜(软国际)163条、长白山(红)78条、娇子(时代阳光)7条、玉溪(软)3条、泰山(硬**)22条、红金龙(长城)6条、红金龙(硬佳品)1条,由偃师**卖局物品核价表认定以上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5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偃师**卖局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及涉案物品核价表、中国烟**省公司办公室豫烟办(2014)5号文件;洛阳**局洛烟专(2011)63号文件及卫**、张*的工作证复印件;许可证及抓获证明;移送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赃物各类卷烟共计1672条,其中红双喜(硬8mg)10条、七匹狼(白)50条、泰山(红将军)233条、黄山(迎客松)14条、黄**(龙门)60条、黄**(帝豪)8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346条、黄**(硬红旗渠)216条、红旗渠(天**)42条、黄**(大天叶)9条、白*(和天下)5条、好猫(猴王)24条、黄**(黄金眼)50条、红旗渠(新开元)99条、芙蓉王(硬)161条、双喜(软国际)162条、长白山(红)77条、娇子(时代阳光)6条、玉溪(软)2条、泰山(硬**)21条、红金龙(长城)5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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