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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二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发现他人创建的名为“某某”的私彩平台网站后,作为会员加入并成为代理人之一,组织会员在该网站进行购买私彩投注活动,投注总金额达8105288.3元。

另查明,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远程勘验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信息,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40万元(现存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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