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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单位民**行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二角二分,向被害单位兴**行退赔人民币七千四百二十一元零九分,向被害单位招商银行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六角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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