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系长春市**有限公司法人,该人为非法获利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25号上海绿地A21栋118号其长春市**有限公司内,使用其公司名下的POS机非法为吕*、程某某、刘某某(上述三人已另案处理)分4次(3笔10万元、1笔9万元)非法套现39万元人民币并获非法所得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的行为直接造成工商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造成经济损失350500元。案发后,银行将所受损失收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吕*、程某某、刘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吴*、付某某、董*、李**、朱*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使用POS机非法为他人提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系长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人为非法获利,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25号上海绿地A21栋118号其长春市**有限公司内,使用其公司名下的POS机非法为吕*、程某某、刘某某(上述三人已另案处理)分4次(3笔10万元、1笔9万元)非法套现39万元人民币并获非法所得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的行为直接造成工商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经济损失350500元。案发后,银行将所受损失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吕*、程某某、刘某某贷款诈骗案件中发现此案,后对被告人孙*非法经营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十队侦查员,在长春市**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25号上海绿地A21栋118号),将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被告人孙*抓获。

3.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出生于1987年5月5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4.中**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信用卡逾期证明证实,吕*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用于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信用卡卡号:622330055407324,每月25日为还款日,截至2015年5月7日,卡内透支本金350500元,利息27871.05元,本息合计378371.05元,已逾期三期未还。

5.中**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吕*2014年11月7日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信用卡卡号:622330055407324,吕*提供申请资料不实,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落实贷款用途,将信用卡号为6222330055407324卡内授信资金在长春**修配厂刷卡套现,造成该行资金(本金)损失350500元。

6.银行电汇凭证及还款说明证实,郭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将人民币38773900元汇入中**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并恳请该行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中**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无损失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该行已收到刘某某妻子郭某某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4439元,其中本金350500元、利息37239元,现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未造成我行资金损失。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依法自关李*甲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自被告人孙**扣押POS机2台、银行卡2张。

9.银行存款凭证证实,长**政局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李*甲交款人民币4000元。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有限公司具有营业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孙*。

11.被告人孙*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及银行卡交易凭证及证实,被告人孙*与程某某虚构了二手车销售合同,在合同中未标明车辆情况及价款,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使用尾号为7324的银行卡在长春市**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0万元、9万元。

12.中**银行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吕*名下的6222330055407324账号于2014年12月11日中分四笔存入长春**修配厂共计人民币39万元。

13.银**分公司业务部出具的客户名称为长春市**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一汽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公司账户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尾号为7324的卡转账10万、10万元、9万元、10万元。

14.中国**汽车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号6217860600000193367,客户名称为长春市**有限公司,绑定清算账户名为孙*,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6222330055407324转款10万元、10万元、9万元、10万元。

15.招**长春一汽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在该行户口号码为6226094310551385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银联**公司客户备付金399870元,同日该账户将39万元支出至博信汽车104220199003098的账户。

16.被告人孙*提供的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图证实,被告人孙*在其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向康某某的6212……的账户支出386000元。

17.中国**汽车厂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证实,康某某名下6212260804000902085的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账户6217860600000193367的账户转款386000元。

18.中国工**限公司公主岭正阳储蓄所出具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证实,康某某在该行6212260804000902085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386000元。

19.证人吕*证言证实,2014年九十月份,程某某找我说用我的名义使用大宝子的福**(F150)汽车做贷款,说刘某某在长春能做下来车贷,贷款下来的钱我和程某某一人花一半,贷款的钱我俩一起还。之后刘*联系贷款公司的朱*在盛恒**公司办理了贷款购车手续。2014年的11月末,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工商银行去取银行卡。之后我到长春的工商银行,吴*在银行门口等我,我就在银行开的卡。吴*和我说要往这张卡里存46800元手续费,存完钱三四天,这笔贷款39万元就能下来。我把此事告诉了刘某某,刘**说让盛**司先把46800元存上,贷款下来再给盛**司,刘某某还朝我要了卡,我就把卡和密码给了刘某某。过了几天,我电话就接到了刷卡的记录,一共是4笔、三笔10万元、一笔9万元,当时看到是POS机刷出去了。我给刘某某打的电话问这事,刘某某和我说这笔钱在盛恒**公司账上,后来我问过朱*这个钱的事,朱*就问的盛**司,公司的经理给我打电话说盛**司没收到这笔钱,后期我到银行查询,是在长春**修配厂刷的卡。

2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有没有什么办法给我整点贷款。刘某某说在长春有认识的人,用车能贷款。我说正好我的一个朋友李**有一个福特蒙*的车。之后我让刘某某给我查的征信,我有不良记录,我的这笔贷款就没办成。之后我给吕*打电话,说用吕*的名义贷款购车,刘某某和吕*负责跑贷款,贷款下来后我和吕*能得二十四五万,其他钱是给刘某某的贷款费用钱。后来吕*和刘某某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吕*给我打电话说贷款的卡下来了,我和吕*就一起找的刘某某,刘某某说查查贷款的钱什么时候到,吕*就把贷款的卡和密码都给了刘某某。后来刘某某说贷款的钱下来了,给我找的刷卡的地方,在长春的华港,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当时是刘某某刷的卡,刘某某让我在小票上签字。当时刷卡的地方要求提供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我没有,刘某某就把康某某的卡告诉对方了。过了四五天,刘某某让我去取钱,当时刘某某在公主岭温州城1区西门的车上给我现金10万元。刘某某说剩下的钱给吕*拿点,其他的就是贷款费用钱。之后贷款出事以后,盛**公司找我的时候,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让我说这笔贷款都是我花了,说啥事没有,之后我就跟公安机关这么说的。刘某某说的贷款费用钱,就是给办事的二十五个点,贷款的费用钱给谁了我不知道,就说到我和吕*手二十四五万元,剩下的就是刘某某给办事人的钱。

贷款购车合同签订以后,贷款资金发放以后没有用于购买汽车。贷款资金39万元,我拿了10万元,剩下的都在刘某某那里,刘某某是否给吕*我就不知道了。我和刘某某刷卡时没有买东西,就是以买东西的名义刷的卡,实际没有消费,只是套现。我和吕*、刘某某做这笔贷款,是我找刘某某和吕*。

吕*办理这笔贷款,是刘某某找朱*帮着联系的。2014年12月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吕*贷款钱下来,让我到长春华港那里等他。刘某某到了后,领我到车行去了,车行里有一男一女,刘某某和那个男的谈的,那个女的拿出来的POS机,当时刘某某把卡给的车行一个女的,车行的女的在POS机上划的卡,刘某某告诉的密码,刷完卡我在刷卡的小票上签的字,一共签了四个小票。车行的人说的留一个工商银行卡,刘某某把康某某工商银行的卡号留给了车行的人,车行的人说这笔钱就转到康某某工商银行卡里。刷完我就和刘某某回公主岭了。我和刘某某在车行用POS机划出来转到康某某工商银行卡上的是吕*贷款购车的钱,我是否在车行、与车行签置过什么协议或合同记不清楚了,当时刘某某要过我身份证。2014年12月12日,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取钱,我去了二人转剧场。当时刘某某拿着钱,刘某某借我4万,他给我拿出来3万,又给了康某某5000元,就给我2.5万,剩下1万他说帮我还我欠武**的3万元。当晚我就拿着这2.5万元走了。第二天,刘某某和郭某某在公主岭温州城1区西门等我,当时说给我10万,但就给我9万元现金,说没给我的1万元帮我还武**的欠款。刘某某帮我把2万元还给武**了。这笔贷款,我一共得到14万元。我给了吕*好处费1.2万元,也是这14万元里出的。关于我给刘某某的好处费,当时谈的时候最低给刘某某15个点,刘某某说贷款的公司八九万,给银行的两个人八九万,还得交什么费用,刘某某说出了费用钱。剩下的贷款资金都在刘某某手里,但没人能证明刘某某拿了25万。我之前的笔录中说这笔贷款资金39万元都让我花了,是刘某某告诉我这么说的,说不想让吕*用这笔钱,我就听刘某某的了。

2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程某某跟我说想用大宝子的福**(F150)做汽车贷款,我找的朱*,但是程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做不了打开,后来程某某说是用吕*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我找到朱*,剩下的事让吕*和朱*联系。过了一段时间,吕*告诉我说贷款购车的卡下来了,但是得往卡里存4万多元钱。程某某和吕*问我有没有钱,贷款下来就还我,我说没有,我让吕*自己跟银行上了。之后的一天,吕*和程某某过来找我,我们在车上见的面,吕*把卡和密码交给了程某某。2014年12月11日的时候,吕*告诉我钱到账上了,卡在程某某手里,让我给程某某打电话把钱取出来。我给程某某打电话说钱下来了,程某某让我找个车行把钱取出来。我给长**汽车的老板孙*打电话,孙*说让我过去。我找到程某某后,一起到的博信汽车行。我和孙*说程某某是我朋友,有个车卡,卡上有30多万元,把这个卡上的钱刷出来,孙*就和程某某签的合同,具体什么合同我没看。过了一会儿,程某某和孙*叫我,问我有没有四大银行的银行卡,我说我就有信用社的,孙*说信用衬的不行,让借一张,我就给康某某打电话说程某某要用一下康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我说完程某某也接的电话和康某某说的,之后康某某把自己工商银行卡号发短信到了我手机上,我把卡号告诉孙*,之后我就和程某某走了。第二天我和我媳妇郭某某、康某某到长春中银大厦的办事,大概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康某某接到短信说钱到卡上了。我们三个就到汽车厂工商银行取的钱。当时在汽车厂工商银行康某某取现是20万,郭某某转给装新疆**公司95000元。取完钱我们就回公主岭的剧场了。晚上我们就把钱在剧场都给程某某了,程某某出门的时候打电话说要还别人钱,还谁钱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早上,康某某在公主岭的工商银行储蓄所取了9万元,康某某把钱取出来放在了我的车里。之后我和郭某某到温州城1区西门找的程某某,程某某上车后把这9万元都拿走了。钱取完过了四五天,朱*给我打电话说让程某某给车封籍,程某某说车的发票名开错了,再换发票,后来就出事了。我和孙*所说车卡,卡上30多万元钱是吕*贷款的钱。

22.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工商银行卡号6212260804000902085这张工商银行卡是我本人的卡。2014年12月12日他行汇入我这张银行卡里386000元,这笔钱是吕*的贷款购车的钱。当时是刘某某要我的卡,说吕*贷款的钱汇到我的银行卡了。2014年12月12日,当时钱下来的时候,我和刘某某、郭某某在长春办事,下午我们就在汽车厂的工商银行我在窗口取了现金20万元,郭某某在另外一个窗口转走95000元钱,当天银行取不出来那么多现金,取完钱我们就回公主岭了。之后到二人转剧场,我把钱交给了刘某某和郭某某。程某某是否拿到钱我不知道。2014年12月13日,我到工商银行正阳储蓄所取了9万元,当时是刘某某和郭某某和我去的,我把钱取出来后放到刘某某车上了。

2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我和刘某某、康某某到长春还我车的贷款,在这期间,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我们就到汽车厂工商银行取钱了,在工行的窗口最多能取20万元,康某某就在窗口取了20万元,我在另一个窗口转账9.5万元给新疆广**限公司。这9.5万元的资金是吕*贷款购车的贷款资金,吕*贷款购车的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我车的贷款。提完钱,我们三个人就回公主岭了,在工行提的20万元给程某某了。当时给程某某29万多元,包括康某某提的20万元,和我包里还车贷款的9万多元。这些钱程某某查完就走了。2014年12月13日,康某某在公主**银行正阳储蓄所取现了9万元,我和刘某某开车在外边等着,康某某取完钱把钱放车里就走了。这9万元也给程某某了。

24.证人朱*证言证实,刘某某找我为程某某贷款购车,程某某征信有不良记录,做不了。之后刘某某找我为吕*贷款购车,我找了吉林省**有限公司的付**办理的贷款购车。我在办理贷款购车中没有收取好处,没有用到贷款购车的39万元。

2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通过朱*到我公司贷款购车,我没有见到吕*给我提供购车手续,我在吕*没有交纳首付款26万元的情况下,为吕*出具了26万元首付款收据,并为吕*办理了正常贷款购车业务,后吕*未将贷款购车39万元交给我单位,此款被吕*私自套现。

2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举报吕*骗取贷款。2014年11月7日我接到一笔客户吕*的信用卡分期贷款购车业务,购买福特F150汽车一辆(车辆总价65万元),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购车业务,贷款金额39万元。我按照业务审批要求按成审批工作,并为吕*办理了购车贷款专项信用卡卡号:6222330055407324,信用额度39万元。之后我发现吕*提供的是伪造的材料。我调取吕*卡号为6222330055407324的购车贷款专项信用卡后发现,吕*已于2014年12月11日先后分4笔将卡号为6223300554073524的购车贷款专项信用卡用于购车的信用额度39万元全部套现。套现地点为长春**配厂。鉴于吕*向我提供虚假材料,蓄意骗取我行贷款资金39万,我特此来报案。吕*于2014年1月30日还了4万元。

2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程某某认识,他给我干土建。我2014年7月份在上海花65万元购买了福特F150车,没有落籍,发票没开。2014年11月到12月份期间,程某某找我借车到银行贷款,我没有同意。

28.被告人孙*供述证实,我是长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25号上海绿地A21栋118号,经营范围是汽车销售(小型乘用车除外)、车辆信息咨询、汽车装饰用品批发,公司股东是和我王*,我负责实际经营管理,王*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我公司在银联**公司吉林分公司有一台POS机,商户名称是长春市**有限公司,绑定的银行账户是招商银行长春一汽支行,招商银行账号:6226094310551385,商户号:898220150130311。长春市**有限公司在中**行有一台POS机,是2013年五六月份办理的,绑定的银行账户是中**行长春汽车厂支行,中**行的账号621786060000193367,商户号104220199003098。2014年12月11日,刘某某和我说有个透支卡让我帮刷出来,我说行。之后刘某某和程某某过来了。刘某某说刷40万元左右,给我留4000元,就当下次买车的定金,刘某某就让程某某去刷的卡,程某某在银联商务的POS机上刷的卡,在刷卡的小票上签的字。之后刘某某给我提供了工商银行的卡号,刷完卡之后,我就和刘某某说签个合同,刘某某让程某某签的合同,之后刘某某和程某某就走了。当天刘某某和程某某在长春市**有限公司刷出39万元没有购买汽车,但是为了掩盖这笔刷卡,长春市**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和程某某签署了二手车销售合同。签署的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我看了这份二手车销售合同,是我和程某某签署的。这份销售合同上的孙*的印章和长春市**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我本人加盖的。刘某某和程某某在长春市**有限公司刷卡39万元之后,2014年12月12日,当时是用招商银行的卡在中**行的POS机上刷的39万元,然后用中**行的手机银行转账给的康某某工商银行卡里,当时转账转了38600元,我留了4000元。当时是刘某某让我转到这个卡里的。当时在中**行POS机上刷卡是因为我招商银行的卡转账有上限是20万元,我就在中**行POS机上刷的卡,之后用手机银行转的账。

刘某某和程某某没有在我公司购买汽车,之所以签了一个合同,就是为了掩盖这笔刷卡的交易,怕将来有问题,怕我和公司牵扯非法套现,这是不允许的。刘某某和程某某在公司一共刷出去39万元,当时是我操作的POS机并且刷的卡,这39万元是分4笔刷出去的,3笔10万,1笔9万,连续刷出去的。我不认识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违法国家规定,使用POS机非法为他人提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收缴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孙*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弥补,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在侦查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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