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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南**限公司非法经营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口**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3)琼山刑初字第9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喻**、原审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0日,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的股东变更为海南钧**有限公司(占99%的股权)和杨某某(占1%的股权),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陈**的家人陈**(陈**的女儿)、陈某某(陈**的侄女)、陈**(陈**的妹妹)。被告人陈**接受公司股东的委托管理太**司,为实际控制人。太**司通过转让和代为处置,取得位于海口市府城红星管区三公里头君坡的涂*、周*、刘**、郑*、黄**、石*、邓**、邓**、徐**、邓**、徐**、徐**等12人名下的12幢五层楼房组成的晨光小区的权益。

(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

2008年,太**司销售晨光小区房屋期间,因借款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小区第4、5、6、12幢房屋分别被海口**民法院及贵州省**民法院依法查封。陈*光明知房屋被查封,在查封期间将四幢房屋中的43套小户型房售出,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569.53万元。

1、2008年4月18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2008)琼**一初字第57、58、61、62、63、64号民事裁定书对晨光小区第4幢和第6幢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0年9月21日继续对上述房屋查封。被告人陈**明知房屋被查封,仍将第4幢的11套小户型房屋出售给袭著月等11人,将第6幢的11套小户型房屋出售给王*等11人。

2、2008年6月16日,贵州省**民法院以(2008)遵**三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对晨光小区第12幢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0年7月9日遵义**民法院继续对上述房屋查封。被告人陈**明知房屋被查封,仍将第12幢的9套小户型房屋出售给唐**等9人。

3、2008年11月5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2008)琼山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对太**司名下的晨光小区第5幢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被告人陈**明知房屋被查封,仍将第5幢的12套小户型房屋出售给李**等12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海口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晨光小区房屋相关情况的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太和公司上访请求补交晨光小区土地出让金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委托书,承诺书,工资单,电信业务单,购买瓷砖发票,餐饮发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2004年,晨光小区属于停缓建工程项目。由于政府规划要求太和别墅区与晨光小区整合开发,太**司在整合开发晨光小区时,申请将晨光小区已办理的房产证予以更换新证,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当时琼山市房管部门颁发的主体完工房产证换发了新房产证,但未在新证上注明“主体完工”等字样。与此同时,2005年5月5日,太**司向海口市规划局申报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规划局向太**司及涂*等12人下达了《关于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市规处(2006)012号),但太**司未按停缓建处置要求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方案报批调整设计方案。2006年,太**司对晨光小区的12幢五层房屋进行联体加、扩建,将别墅间的空地与12幢五层房屋联为整体,分割成250套小户型房。2007年,太**司开始对外销售晨光小区,至2010年5月,太**司共计销售房屋231套,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648.227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

2、委托书、承诺书、工资单、电信业务单、购买瓷砖发票、餐饮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是太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太**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海南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陈**,2002年8月26日股东变更为陈**(持股比例75%)、陈某某(持股比例20%)、陈**(持股比例5%),所属行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太**司于2006年3月20日变更股东为海南钧**有限公司(出资比例99%)、杨某某(出资比例1%)。

4、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证实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为2006年1月13日,有效期至2013年1月16日。

5、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2009)122号关于太**司上访请求补交晨光小区土地出让金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证实该局根据调查了解到周*等六宗私人住宅用地共1485平方米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证》,虽未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经该局予以确认;邓**等六宗私宅用地共1683.19平方米,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2006年3月17日,市规划局已向涂*等12人和太**司下达《关于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符合处置条件,同意在满足消防质检等要求条件下按现状竣工。该局鉴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述十二宗私宅用地共3168.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晨光小区(插花地)1555.56平方米,已确权为国有土地,可上报市政府审批后,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6、海口市停缓建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批表,证实晨光小区用地性质是二类居住用地,位于新大洲大道东侧,西侧为太和别墅,东侧为市城投公司用地,北侧为2米规划道路,西侧为私人住宅,原产权人为涂敏、刘**、郑*、周*、黄**、石*、邓**、邓**、邓**、徐**、徐**、徐**,已建面积为11614.44平方米,符合停缓建条件。海口市规划局于2006年3月下达了按现状竣工方式处置的批复。

7、海口市**委员会关于晨*小区违法建设等情况的复函,证实晨*小区在整合过程中存在违规将12栋独体别墅联成一体,建筑总面积14210.63平方米,已取得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为9677.78平方米,超建4532.85平方米。

8、海口**管理局关于海南**限公司经营“颐和美景花园”调查情况的报告(海工商(2012)12号),证实晨光小区位于海口**大道351号,开发建设单位为太**司,从购房者韩**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编号:CF-2000-0170)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购买方式取得位于海口市琼州大道东侧,编号为04-01-21-1,土地使用权为海口市国用(2007)第004683号”,确认太**司在销售合同时用其他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代替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并存在没有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的问题,拟对太**司依法处罚。

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买受人杨*与出卖人太和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内容:出卖人以购买方式取得位于海口市琼州大道东侧编号为04-01-21-1的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7)第004683号;第二条内容:商品房为现房。

10、海口市国用(2007)第00468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太和公司位于府城琼州大道东侧地号为04-01-21-1土地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3942.53平方米,颁发日期为2007年6月8日,使用终止日期2058年7月1日。

11、海口**源局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复函,证实颐和美景花园小区原名晨光小区,该项目用地权属来源是:1983年至1987年间邓**等12人集体购买,1993年5月8日,原琼山**员会根据12人联合报建申请,颁发了《施工许可证》,12人将项目建至5层并开发成建设小区后停工,2005年,太**司经代为处置取得该项目权益。小区土地分三部分:邓**等6人已取得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布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683.1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周*等6人土地面积为1485平方米,未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都持有《用地申请表》和《琼山县非农建设用地核发证书登记表》,原琼山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和原琼山县国土局均在前述两份表上盖章确认同意周*等6人的建房用地申请;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1423.7平方米土地,已由海口**源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海南**限公司用地权属的确认意见》将该地确权为国有土地,于2011年11月14日对太**司作出行政处罚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并责令太**司依法完善用地手续。

1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琼山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核发证书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7月23日填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820),使用者邓**,用途住宅,面积280.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819),使用者徐**,用途住宅,面积280.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821),使用者徐**,用途住宅,面积280.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818),使用者邓**,用途住宅,面积280.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817),使用者邓**,用途住宅,面积280.55平方米。石*、涂*、黄**、周*、郑*、刘**于1986-1987年分别取得红星大路村头君坡的土地使用权。

13、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证实海口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太**司擅自占用新大洲大道1483.88平方米国有土地用于晨光小区建设的违法行为处以14838.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太**司于2011年1月6日按处罚决定缴纳全部罚款。

14、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98号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证实商品房完成主体工程后,即可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开发商须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确定房屋产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然后由开发商与现时购买人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共同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时可不追究其中间环节。

15、补交材料告知书,证实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21日告知太**司和涂*、周*、刘**、黄**、石*、郑*、邓**、邓**、邓**、徐**、徐**申报的出让地转让变更登记业务应于2011年2月25日之前补交材料。

16、海口市住建局关于对协查太**司涉嫌非法经营问题的回复意见,证实颐和美景花园项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准确表达是太**司的私自加建行为,以及将原12栋房屋与加建部分一并分割出售,违反了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销售的数量及金额,根据太**司提供的材料表明,已出售231套,销售合同金额3996.6911万元,实收房款3805.6227万元。加建部分的面积,经海口市房产测绘所按加建后的房屋现状测绘,比原登记的房屋面积增加了2629.19平方米。至于加建部分房屋出售的房款问题,由于太**司已将加建部分连同原有房屋连为一栋整体房屋后分割出售,难以区分哪一套房屋是在加建部分上,也难以单独计算加建部分的出售金额;太**司原由琼**管部门颁发的主体完工房产证,换发的新证虽未在新证上注明“主体完工”,但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仍为主体完工的房产证,并非正式房产证;太**司曾以房屋转让方式申请办理2栋别墅的产权过户手续,太**司及徐**共2栋别墅的分户证,是应产权人的申请,在合法产权范围内合理分割为房屋基本单元而办理,至于分割行为是否依据原设计方案,难以认定。

17、工程主体完工房产证,证实黄**、周*、刘**、涂*、石*、郑*等六人对其在琼山府城大路村头君坡的五层房屋各1栋均持有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8日向涂*位于府城大路村头君坡的五层房屋颁发房产证(工程主体完成,字号A0XXXX)。

18、房权证,证实1998年2月23日,邓**、邓**名下的位于府城红星管区头君坡的5层住宅楼经换证(原证号002421、002422)取得琼山**理局颁发的9800076、XXX房权证。遵**公司名下的位于头君坡的5层住宅楼取得琼**产局颁发的XXX房权证。2005年11月11日,位于府城红星管区头君坡的5层住宅楼取得海**产局颁发的XXX房权证。2006年7月4日,黄**、石*、周*、郑*、涂*、刘**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府城大路村头君坡的5层住宅楼各1栋分别取得海口**理局颁发的HK135XXXXX、HK135XXXXX、HK135XXXXX、HK135XXXXX、HK135XXXXX、XXX房权证。2006年4月27日,徐**名下的位于海口**路XX号的5层住宅楼的XXX房取得海口**理局颁发的XXX房权证。2006年6月28日,太**司名下的位于海口**路XX号第X幢XXX房取得海口**理局颁发的XXX房权证。

19、琼山**警大队提供的报案书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11年3月28日,颐和美景花园小区业主岳某某等人到琼山**大队报案称其于2007-2009年在颐和美景花园小区(晨*小区)购房,至今未拿到房产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琼**分局认为太和公司有违约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5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

20、关于购房款项单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太和公司颐和美景花园小区的房屋销售情况。

21、城市建设规划平面图、非农业用地登记表、核发证书登记表及施工许可证,证实徐**、邓**、邓**、邓**、徐**、徐**、刘**、周*、涂*、郑*、黄**、石*等12人位于大路村头君坡的土地于1993年3月3日经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建,取得施工许可证。

22、协议书,证实晨**司和涂*、黄**、石*、周*、刘**、郑*等六人于1993年3月18日协议由晨**司假借涂*等六人的名义征购府城大路村的土地,并假借涂*等六人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产权完全属于晨**司所有。

23、江西吉**料总公司与海南钧**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实晨**司与隆**司合作借用周*、涂*、刘**、黄**、石*、郑**人名义办理、建设的五层框架层面封顶建筑六栋,产权归属归晨**司。因晨**司欠吉**司下属单位隆**司借款200万元未还,于1999年11月,六栋房屋归属吉**司。吉**司于2004年8月12日与钧**司签订协议,将六栋房屋以120万元的整体转让价转让给钧**司。陈**作为钧**司的代表人签名。

24、邓**等五人与太**司、钧**司的房产转让合同,证实邓**、邓**、邓**、徐**、徐**于2004年10月2日以285万元的价格将五人位于红星管区头君坡的五栋别墅产权转让给太**司、钧**司。

25、刘**、黄**、涂*、周*、郑*、石*的委托书,证实其六人于2004年5月31日分别委托周*到海口市处置积压房产办公室办理其六人在府城大路村头君坡的各一幢房产的相关事宜。

26、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听证会记录,证实2004年6月28日,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办公室认为晨**司开发的12栋五层别墅(6栋属晨**司,6栋属邓*所有)现状建至封顶后停工至今,属海口市停缓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处置方案,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海**划局于2004年5月19日予以公告,拟进行代为处置。晨**司表示不同意代为处置,公司正积极筹集资金准备自行建设。

27、海口市规划局于2006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涂*等12人及太**司申报的海口市停缓建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批表,证实涂*等12人及太**司共同申报的“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施工至五层主体封顶后停工(已建面积11614.44平方米),符合处置条件,海口市规划局同意在满足消防、质检等要求条件下按现状竣工方式处置,通知申报的产权人在收到批复后20日内向海口市规划局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并做出调整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并证实由于规划设计条件改变,海口市规划局在产权人申领新的规划设计条件时依法撤销该项目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28、海口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协查颐和美景温泉小区(原晨光小区)项目的复函,证实太和公司于2005年5月申报停缓建处置,市规划局于2006年3月下达了处置批复,2006年8月按照停缓建处置程序下达了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但建设单位未向市规划局申报过规划报建手续。

29、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晨光小区房屋办证问题的复函,证实2006年3月17日,市规划局发出《关于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该文第三条写明“由于规划设计条件已改变,我局在产权人申领新的规划设计条件时依法撤销该项目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及相关附件”。但据了解,由于太**司一直未申报规划设计条件,该两证及附件并未撤销。另证实房屋经初始登记后,可以直接转让,但如对原房屋进行加建、改建、扩建的,需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对外销售。办理2栋别墅的分户证,是应产权人的申请,在合法产权内合理分割为房屋基本单元而办理。太**司如将合法产权部分分割出售并不违法,其违法行为的根源在于将违法加建部分出售。

30、证人吴某某、刘**、唐某某、岳某某、宋某某、骆某某、刘*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向太**司购买颐和美景小区房屋时,小区开发商仅出示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

31、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太和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管理都由陈**负责。

3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太和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管理都由陈**负责,陈**把晨光小区12幢房屋及旁边的插花地、空地连在一起,改建成小户型对外销售。

3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太和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管理都由陈**负责,杨某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陈**决策将晨光小区改建成250套小户型房出售,售出165套,抵债57套,内部职工留用9套,共计收入36482277元。另证实12幢别墅均已取得产权证,属有证销售,其中第5、11幢已办了房产分证,是按公司后来改建分成的小户型申办。

34、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太和公司取得晨光小区产权后对小区进行联体加建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关于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提出陈**非法处置是因法院错误查封在先,因此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作为太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销售43套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陈**对于法院查封的异议,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在查封期间以异议为由擅自处置查封的财产。故被告人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罪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取得晨光小区的权益后,未全部过户至太和公司名下,亦未按停缓建处置要求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报批调整设计方案,而是由实际控制人陈**决策对晨光小区的12幢房屋进行联体加建拆分为若干个小户型房并予以销售,导致购房户未能依法取得房产证。该行为能否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处罚的问题,经逐级请示至最**法院,最**法院作出(2014)刑他字第169号关于“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陈**的行为与自始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行为有所不同,其违法性质较轻,在国家对如何治理此类问题政策、法律不明情形下,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应以行政机关处置为宜”的批复,故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被告人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

3、关于刑事拘留时间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宣布刑事拘留的笔录、被告人陈**在刑事拘留证签名确认的时间均证实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故陈**提出其被刑事拘留时间不准确的意见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妨害司法秩序,擅自出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569.5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对晨光小区违规联体加建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故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被告人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指控其犯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处置查封的财产是因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在先;2、所销售的财产系委托销售公司进行销售的,销售公司继续销售被查封的财产与其无关;3、太**司与遵**院及相关的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非法处置的12幢房屋的金额不应计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数额;4、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动产,而非不动产,本案被查封的财产未办理也办不了相关手续,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来追究其刑责无法律依据,综上,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二审认定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其愿意放弃因法院错误查封造成损失而寻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陈**在二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了海南太和温泉产权酒店的销售广告,海南**限公司向海口市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晨光小区停缓建项目与销售情况的汇报》、《关于补交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私宅土地及插花地出让金的报告》,海口市规划局向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太和**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规划协查意见的复函》,袁*的《上访情况说明》及海南日报1998年3月20日的公告,为证明其主观过错较轻的事实。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海口**法院(2015)琼山法赔字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海南**限公司及海南健**有限公司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国家赔偿的事实。

原审被告单位海南**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妨害司法秩序,擅自出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569.5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擅自出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569.5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以惩处。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是因法院错误查封在先,因此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具体形式,也是保证所有单位、个人或组织在法律框架内活动和行使权利,接受法律保护的手段,任何人都不能根据利己原则单方接受法律保护的同时排斥法律的约束,抗拒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否则,将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损害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动摇了社会管理的基石。本案中陈**对法院查封行为有异议,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在查封期间以异议为由擅自处置查封的财产,将法院查封的43套房产销售给他人,情节严重,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陈**提交的《关于晨光小区停缓建项目与销售情况的汇报》、《关于补交晨光小区停缓建工程项目私宅土地及插花地出让金的报告》,海口市规划局向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太和**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规划协查意见的复函》,以及袁*的《上访情况说明》和海南日报1998年3月20日的公告等,不能支持其上诉意见,不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所销售的财产系委托销售公司进行销售的,销售公司继续销售被查封的财产与陈**无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太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陈**明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但其并未及时终止和告知销售公司停止销售,其主观上是放任销售公司继续销售查封的房屋,而且实际上也将法院查封的房产销售给他人,对其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陈**提交的海南太和温泉产权酒店的销售广告,不能支持其上诉意见,不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太和公司与遵**院及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非法处置的12幢房屋的金额不应计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数额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太和公司与遵**院及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而且即便是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也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行为完成之后的补救行为,其非法处置的房屋的金额仍应计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数额,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动产,而非不动产,本案被查封的财产未办理也办不了相关手续,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来追究陈**刑责无法律依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或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兑现,本案中,上诉人将法院查封的房屋销售给他人,在该房屋上增加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来可能会对原债权人权利的兑现产生直接影响,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提出其愿意放弃因法院错误查封造成损失而寻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请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意见不属于认罪从轻的情形;其次,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寻求赔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可以自愿放弃,但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挟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陈**处于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妥,如果本院在量刑情节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根据陈**放弃国家赔偿权利的请求予以改判,则有利用国家权力挟持个人放弃权利之嫌,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交的海口**法院(2015)琼山法赔字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支持其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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