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周,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使用银行信用卡(卡*为),在本市海淀区**心有限公司仓储超市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8024.56元未偿还。经被害单位报案,周于2011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7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司北京市分行诉被告人周**纠纷一案做出调解书。调解书中,银行股**市分公司要求周偿还银行信用卡(卡*为)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6245.86元,并清偿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周于2014年10月9日前偿还银行股**市分公司信用卡欠款人民币46245.8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同年12月3日,周还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记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办案说明、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周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交通**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涉案信用卡的欠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与周自愿达成调解,但因周的行为已属刑事犯罪,故本案事实部分所查实的欠款本金,责令其予以退赔,其余款项应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二十四元五角六分,发还银行**卡中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有糖尿病,无工作及收入。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提交的由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查:该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周**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于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