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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174号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2011年9月30日在中**银行辛集市采五小区代办点办理了一张透支金额为1.5万元的中**银行信用卡,2011年10月17日其一次性透支了信用卡里的全部金额1.5万元,后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银行催收共9次,被告人王*均表示稍后还,却一直未履行,并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逃跑,截至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恶意透支本金1.5万元,利息11640.1元,滞纳金868.27元。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贾*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及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透支催收通知书、账户详细信息;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依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现金15000元,在收到中国**集支行多次催收通知后一直未归还,并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逃跑,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责令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中国农**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25日辛北分局接到报警人李**的报警,遂辛北分局处警,到达现场,询问报警人。辛集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5日决定对王*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5月13日下午5时许,廊坊开发区民警在对楼庄村村民龚**家进行入户访查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可疑,在带到派出所进行比对查询后发现该男子为冀中公安局网上逃犯王*。

3、证人李**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在中国农业银**行东石庄分理处工作。2011年9月30日他们为王*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5000元,后王*透支了15000元,透支逾期后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王*也没有还上,他们支行也对其催收,王*均不还款,截止到2012年1月26日共催收过15次,到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他就去公安局报了案。

4、证人贾*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7月3日王*被辛**局取保候审,他做的保证人,他按照保证人的规定做的。2012年11月份他给王*联系让他尽快还款,王*不让他管了,后来也不接他电话了,后来听说王*跑了,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听王*的下落也没找到。

5、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30日他用他的身份证在农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最高能透支15000元,2011年10月17日,他花了50元手续费支出信用卡里的15000元。2012年2月银行通知短信和电话形式催他还款,后银行找到他,当面签字承诺还款。后一直没还上,银行又通过电话和短信催他,一直到现在没还上。

6、调取证据清单及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透支催收通知书、账户详细信息,主要内容: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向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辛**行、辛集东石庄分理处调取了王*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透支催收通知书以及账户详细信息,证实王*在农行办理了贷记卡以及农行对其进行了催收,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透支本金15000元,利息11640.1元,滞纳金868.27元。

7、冀中公安局辛**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2年7月4日辛**局扣押王*农行卡一张,2012年7月6日将该卡发还王*。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1月6日被告人王*刑拘在逃,2015年5月13日廊坊市辖区民警在清查中抓获王*,2015年5月20日撤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现金15000元,在收到中国**集支行多次催收通知后一直未归还,并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逃跑,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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