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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朱*甲利用其办理的中**行信用卡(卡号6297)透支刷卡消费,后经发卡行多次书面、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6月25日拖欠本金人民币49846.56元。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甲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未到庭证人崔*、朱*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归还了全部欠款,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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