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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1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张*、曾1、刘*、张*、张*、刘*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3、郭、肖*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戚**,被告人曾3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于增华、王**,被告人曾1、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间,北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在未依照国家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且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印刷中央**学出版社、北京盛**有限公司委托其印刷的图书共计七万余册。其中,被告人张*、曾1系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王*、张2系北负责印刷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张*、曾1、刘*、张*、王*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印刷业务,装订《剑桥儿童英语启蒙》图书共计11920册,经鉴定,上述图书均系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2014年,被告人曾3、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中央**学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共计八百余册。2014年9月2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二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的仓库内起获侵犯中央**学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经济法概论》、《监督学》等图书共计5079册。

被告人曾3、郭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四、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中央**学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共计八百余册。

被告人肖*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张*、曾1、刘*、张*、张*、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告人张*、曾1系主犯,被告人刘*、张*、王**从犯;被告人曾3、郭、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曾3、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张**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未侵犯出版单位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主观恶性不深,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1、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戴颖周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只是全海印刷厂的员工,听从和服从领导工作,没有经营权和决策权,在单位犯罪中处从属地位;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薛**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只是全海印刷厂的员工,在单位中只负责填写工单,没有相应的验证和备案职责或职权,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戚**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刘*未实际获利,应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其没有参与全部印刷过程,且其装订的图书数量较少,未进入流通领域,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曾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张**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曾3尚未销售出去的5079册图书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且曾3的犯罪情节不能单纯以图书册数进行计算,而应以其非法经营数额进行计算,曾3已销售和未销售的盗版图书的非法经营数额折算后合计仅有153749.6元,未达到特别严重的情节;同时,曾3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刘*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郭尚未销售出去的5079册图书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且郭的犯罪情节不能单纯以图书册数进行计算,而应以其非法经营数额进行计算,郭参与销售和未销售的盗版图书的非法经营数额折算后合计仅有153749.6元,未达到特别严重的情节;同时,郭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于增华、王**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肖*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间,北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在未依照国家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且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印刷中央**学出版社、北京盛**有限公司委托其印刷的图书共计七万余册。其中,被告人张*、曾1系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王*、张2系北负责印刷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张*、曾1、刘*、张*、王*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印刷业务,装订《剑桥儿童英语启蒙》图书共计11920册,经鉴定,上述图书均系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2014年,被告人曾3、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中央**学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共计800余册。2014年9月2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二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的仓库内起获侵犯中央**学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经济法概论》、《监督学》等图书共计5079册。经查,上述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和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曾3、郭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四、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中央**学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共计八百余册。经查,上述图书为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肖*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张*、曾1、刘*、张*、王*、刘*、曾3、郭、肖*的供述,证人娄、熊、刘*、张*、王*、刘*、朱、刘*、周、薛,雷**、姚**,肖**、杨*、胡**、严**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国**学出版社印装凭单,生产通知书等书证,北**印刷厂生产通知单,北**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制发行处证明,中央广**社有限公司图书入库明细表,关于北接受中央**学出版社委托承印图书的印刷委托书备案情况说明,北**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清单,北**权局著作权鉴定书,图书发货清单、销售单,情况说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单价核算表格,出生证明,患病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单位北京全海印刷厂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张*、曾1、刘*、张*、王*、刘*、曾3、郭、肖*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曾1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张*、王*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非法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方式实施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非法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方式实施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3、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的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的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张*、曾1、刘*、张*、张*、刘*犯有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3、郭、肖*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曾3、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法庭认为,非法经营罪和侵犯著作权犯罪都应以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经营和侵犯他人著作权实质行为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行为人个人是否实际获利、侵权作品是否已出售作为认定标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刘*已经实施了装订图书等出版物部分印刷业务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的实质行为;被告人曾3、郭*出售了部分侵权图书,虽尚有部分图书未销售出去,但这些图书均系其购进并用于出售,属于其非法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活动内容,已经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实质行为,故这些侵权图书是否已经实际售出不影响本案既未遂的认定。对于辩方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曾3、郭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情节不应以图书册数而应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现有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3与郭合伙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经营活动,共同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刘*认为郭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曾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张*、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张*、曾1、刘*、张*、王*、刘*、曾3、郭、肖*均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曾1、郭适用缓刑,以观后效。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曾3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郭*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肖*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起获扣押的非法出版图书及作案工具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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