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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许,盈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盈江县**递公司门口将被告人段某某查获,当场从段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N91197的绿色面包车上查获假冒伪劣硬壳紫云烟13件共650条(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出品的yunYan云烟,规格:84mm,每条10包,每包20支装),在盈江**递公司柜台前查获假冒伪劣硬壳紫云烟7件共349条(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出品的yunYan云烟,规格:84mm,每条10包,每包20支装),后又在盈江县**递公司查获假冒伪劣硬壳紫云烟2件共100条(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出品的yunYan云烟,规格:84mm,每条10包,每包20支装),被告人段某某无法提供运输、销售所查获的共1099条卷烟的相关许可证件。同时查获被告人段某某用于联系拉运卷烟的UNTSTAR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2015年11月5日,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1099条假冒伪劣硬壳紫云烟价值人民币109900元(壹拾万零玖仟玖佰元)。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段某某的户口证明;2.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书、盈*(经)通字﹝20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盈*(经)鉴通字(2014)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滇)省质监认字011号检验报告;4.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现场指认照片;5.电话通讯勘察笔录;6.证人张某某、麻某某、段某某的询问笔录;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被查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获的硬包紫云烟1099条假冒伪劣硬壳紫云烟、UNTSTAR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傣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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