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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傅**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傅**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傅*及辩护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郑**在浦江县白马地区组织人员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郑**接受投注后上报给张**等人,从中收取押注金额5%的好处费。2014年3月开始,郑**要求被告人傅*帮助其发放“六合彩”资料及收取赌款,傅*在明知郑**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截止案发,被告人郑**接受投注后上报给张**等人的押注金额共计一百余万元,郑**从中收取好处费达五万余元,傅*未得到好处费。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郑**主动向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傅*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傅*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季*、洪*、郑*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发票,被告人郑**、傅*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傅*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傅**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3、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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