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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任板山*村支部书记期间,按照板山坪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板政(2011)28号文件要求,代表板山坪*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要求因监管不力,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后被告刘*某某对本村辖区内发生的毁林行为不制止、不上报。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郜*长远、刘*淇(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被告人刘*某某、张*等人所有。同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郜*长远、刘*淇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60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且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他人砍伐林木放任不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亲属与南召县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积极种植林木,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对其拘役1--4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予辩护。其辩护人辩称:对刘*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刘*某某并非法律规定的从事林业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法定的林业管理职责,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另外,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才构成本罪,本案未对损失进行鉴定,指控滥用职权,事实根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任板山*村支部书记期间,按照板山坪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板政(2011)28号文件要求,代表板山坪*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要求因监管不力,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后*某某对本村辖区内发生的毁林行为不制止、不上报。2012年7月,刘*某某伙同张*、郜*长远、刘*淇(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刘*某某、张*等人所有。同年9月份,刘*某某、张*、郜*长远、刘*淇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604立方米。

2015年4月11日刘*某某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刘*某某亲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2015年4月下旬,刘*某某亲属雇佣工人在被伐山坡中栽种女贞树苗一万余棵,2015年8月26日,南召县林业局接受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工程师王*、田*某某亲属雇佣工人已补种的女贞树苗进行了实地勘查,现已成活9820株。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郜长远、刘*、张*的供述及证人王*、曾*、刘*、尤*、刘*、熊*、熊*、刘*、郝*、刘*、熊*、李*、吴*、刘*、朱*、吴*、李*、王*、王*的证言;山林承包合同书,板山*村委会证明,材积鉴定计算证明,板山坪人民政府文件、板山坪镇2011—2012年度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刘*某某亲属与南召县林业局签订的生态复原协议、补种树木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刘*某某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主任代表村委行使乡政府委托村委从事公务,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未达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0万元以上数额标准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规定,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伙同他人砍伐林木604方,已超过该立案标准,故应当以滥用职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对本村山林负有监管职责期间,有伙同他人对自己监管的林木滥砍滥伐,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当以滥发林木罪和滥用职权罪对其数罪并罚。因此,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刘*某某作为村主任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伙同他人对自己监管的林木滥砍滥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被砍伐林地栽种树木,又与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缴纳二万元保证金,保证明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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