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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禹*敬业、被害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苏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将购买姚*XX、宋XX等人位于羊册镇姚*庄村委姚*庄西坡、羊册镇闫台村委马庄组马山林*的林木采伐,采伐后加工锯沫出售。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处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2.2672立方米。2014年12月10日苏XX擅自雇用工人将苏XX林*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苏XX家林*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5056立方米。苏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共安排工人采伐林木24.7728立方米。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被害人苏*XX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XX擅自雇用工人将原告人的林*,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原告人家林*被砍伐林*木蓄积面积为2.5056立方米,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并且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2、并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禹*敬业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通过苏XX给苏XX联系的,苏XX是同意的,的确是没有办理手续,这点我们不持异议,被告人依法积极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应当在4-6个月之间判处刑法。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苏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将购买姚*XX、宋XX等人位于羊册镇姚*庄村委姚*庄西坡、羊册镇闫台村委马庄组马山林*的林木采伐,采伐后加工锯沫出售。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处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2.2672立方米。2014年12月10日苏XX擅自雇用工人将苏XX林*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苏XX家林*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5056立方米。苏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共安排工人采伐林木24.772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苏*XX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XX的女儿苏*XX与被害人苏*XX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苏*XX损失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苏*X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苏*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XX、宋XX、许*XX、姚*XX、姚*XX、姚*XX、张*XX、马XX、许*XX、姚*XX、孙*XX、姚*XX、赵*XX、姚*XX、安XX、杨*XX、苏*XX、苏*XX、苏*XX、李*XX、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在没有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蓄积方数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XX的女儿苏*与被害人苏*XX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苏*XX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苏*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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