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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村民张*处理),与南召县乔端镇白银沟村村民崔*签订协议,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从崔*手中转包了南召县乔端镇白银沟村献房组的集体山林,原始承包协议约定除桐油树和果树外其余山林,承包者有权采伐。之后为应对林业执法部门的检查,李*某某又伙同张*雇佣艾滋病患者李*付*、张*(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崔*签订虚假承包协议,谎称山林由张*、李*付*承包。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某伙同张*先后两次对该处山林实施砍伐,共计砍伐林木143.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有权处分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李*某某揭发李*见各持有枪支属实,又与林业部门达成协议,缴纳1万元保证金,明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揭发南召县板山坪镇粉坊村李*见各私藏枪支,已查证属实,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2015年7月24日,李*某某妻子宋*与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并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保证金,对生态进行复原,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村民张*处理)与南召县乔端镇白银沟村村民崔*签订协议,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从崔*手中转包了南召县乔端镇白银沟村献房组的集体山林,原始承包协议约定:除桐油树和果树外其余山林,承包者有权采伐。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某伙同张*于2011年10月开始第一次砍伐,共砍伐林木材积53.2立方米,后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查获,之后李*某某、张*为逃避法律制裁,雇佣艾滋病患者李*付生、张*(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崔*签订虚假承包协议,谎称山林由张*、李*付生承包。于同年12月份雇佣工人进行第二次砍伐,第二次共砍伐林木材积90.2立方米,二次共计砍伐林木材积143.4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南*警大队揭发板山坪镇粉坊村村民李*见各私藏枪支,根据该线索,2015年1月5日,南*警大队在李*见各家卧室搜出一把猎枪,经鉴定:该枪支系火药动力枪支。本院(2015)南召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见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7月24日,李*某某妻子与林业部门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缴纳一万元保证金,明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

上述事实,有山林荒山承包合同书、到案经过、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生态环境复原协议、同案犯张*的证言、证人张*、李*、马*、崔*、石*、崔*、崔*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根据李*某某提供李*见各非法持有枪支的立功线索,南*警大队在板山坪镇粉坊村李*见各家中确实搜出一把猎枪,李*某某到案后,被判处管制二年。但由于李*某某在线索来源方面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线索来源,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等人转包集体所有的山林后,虽协议许可承包人可在承包期间间伐承包山林中的林木,但李*某某等人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某某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虽然查不清线索来源,不构成立功,但公安机关确实根据其揭发的线索在李*见各家中搜出了枪支,消除了社会隐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亲属与林业部门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缴纳一万元保证金,保证明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某某所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李*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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