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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有群众举报王*某某在泌阳县盘古乡砍伐杨树,经林*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鉴定,王*某某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王*某家的杨树140株砍伐,蓄积36.2863立方米。1月25日泌阳县林业局林*稽查大队将此案移交给泌阳*安分局第二派出所。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提出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时其本人未在现场指认,为此申请重新鉴定。

2014年4月26日,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重新鉴定,该处被采伐杨树140株,蓄积12.887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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