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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被告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祝*组织砍伐工人将其购买泌阳县象河乡水库西北坡的林木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处被砍伐林木2965株,林木蓄积28.636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祝*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林业局的现场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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