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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粟*甲、粟*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粟某丁、谈*、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被告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黎*与被继承人粟*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粟**,女儿粟*甲、粟*乙、粟**、粟*丁。1988年3月28日,粟*夫妇二人出资5100元购买位于平南县**开发区面积为76.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面积共23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即现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四至为东至排水沟,南至黎芝章户,西至街道,北至李**户,占地面积为76.5平方米),同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10月18日,粟*夫妇二人再次出资3300元购买位于平南县社面开发区地(至为街道,南至黎芝章户,西至排水沟,北至李**户,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粟*的父母粟松龄、甘月群共生育粟*、粟*己、粟*庚、粟建四个子女。粟松龄于1960年去世,甘月群于2004年7月去世,粟*于1993年12月4日去世,粟建于2008年4月去世且无妻儿。粟**与谈*是夫妻关系,两人并没有生育有子女。粟*戊是粟**与其前妻王**生育的女儿,粟**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粟*生前就上述房屋和宅地属其个人遗产部分并没有留下遗嘱。粟*去世后,1996年,原告黎*以与粟*是夫妻关系、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1997年7月28日,平南**理所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7107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黎*)给原告黎*。当时原告黎*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手续,一直搁置至今,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粟*名下。平南县**开发区面积为55平方米的宅地,一直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平面图标记在粟**名下,但仍为粟*夫妇的共同财产,且至今没有进行处置。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粟*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上述纠纷。2015年7月24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平南县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排水沟,南至黎芝章户,西至街道,北至李**户)一幢,以及坐落在平南县**开发区面积为55平方米的宅地(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黎芝章户,西至排水沟,北至李**户)一宗,均由原告黎*继承四十二分之二十五份额,由被告粟*甲、粟*乙、粟**、粟*丁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由被告谈*、粟*戊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粟*己、粟*庚共同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因此,原告考虑被告众多、关系复杂、份额不一,且原告和部分被告年事已高,及讼争房屋、宅基地不宜分割等因素,现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平南县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及社面肚宅地一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以上述房屋评估价值954500元、宅基地价值500000元按照各被告应值份额补偿给各被告,并由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原、被告按份额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收费收据》、《房产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和社肚面开发区宅地的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生效判决对讼争房屋和宅地的份额处理及相关事实认定情况;4、《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实讼争房屋价值954500元及评估费用477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谈*辩称,原告诉请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及后面的宅地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补偿给被告,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被告谈*不同意对上述房屋及宅地进行分家析产。具体理由是:1、被告谈*与原告儿子粟**结婚长达25年,被告谈*与原告形成婆媳关系,一起住在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相互照顾,婆媳关系较好,被告谈*履行了儿媳妇的义务;粟**病逝后,被告谈*与原告的婆媳关系仍未改变,现在分家析产是不适宜的。2、被告谈*今年50多岁,患有高脂血症、慢性胃炎、糖尿病等病症,经常要去医院看病;被告谈*目前没有经济收入,以前是靠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租金维持家庭的开支。粟**去世后,房屋租金每月5500元都是原告及被告粟某丁收执,被告谈*分文未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确定分家析产,应当在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给予谈*居住的地方,且原告应每月补偿2000元生活补助费给被告谈*。

被告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谈*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谈*与粟军海是合法夫妻关系;3、《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谈*患有高脂血症,慢性胃炎、糖尿病等病症;4、《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被告谈*长期服药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粟*甲辩称,1、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谈*的主张婆媳关系很好不是事实,粟**去世后,原告给了几千元生活费给被告谈*,但是被告谈*不承认;也不同意被告谈*要求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的意见。

被告粟*乙、粟*丙、粟*丁、粟*戊、粟*己、粟*庚同意被告粟*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对被告谈*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谈*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谈*对原告证据2、3、4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房产所有权证》不能证实讼争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3,认为其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提出评估要求,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且《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偏低,讼争房屋及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应为1500000元至2000000元左右。

原告及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对被告谈*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谈*长期服药的情况,与本案也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证据2,记录了讼争的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及社肚面开发区宅地的信息,并没有确定归属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本案原、被告并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评估机构符合相应资质,评估鉴定程序不违法,因此,本院依法认可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

被告谈*提供的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给被告谈*与粟军海的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只是证明被告谈*患有一些疾病,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与被继承人粟*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粟**,女儿粟*甲、粟*乙、粟**、粟*丁。1988年3月28日,粟*夫妇二人出资5100元购买位于平南县**开发区面积为76.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面积共23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即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四至为东至排水沟,南至黎芝章户,西至街道,北至李**户,占地面积为76.5平方米),同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10月18日,粟*夫妇二人再次出资3300元购买位于平南县社面开发区地(至为街道,南至黎芝章户,西至排水沟,北至李**户,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粟*的父母粟松龄、甘月群共生育粟*、粟*己、粟*庚、粟建四个子女。粟松龄于1960年去世,甘月群于2004年7月去世,粟*于1993年12月4日去世,粟建于2008年4月去世且无妻儿。粟**与谈*是夫妻关系,两人并没有生育有子女。粟*戊是粟**与其前妻王**生育的女儿,粟**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粟*生前就上述房屋和宅地属其个人遗产部分并没有留下遗嘱。粟*去世后,1996年,原告黎*以与粟*是夫妻关系、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1997年7月28日,平南**理所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7107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黎*)给原告黎*。当时原告黎*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手续,一直搁置至今,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粟*名下。平南县**开发区面积为55平方米的宅地,一直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平面图标记在粟**名下,但仍为粟*夫妇的共同财产,且至今没有进行处置。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粟*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上述纠纷。2015年7月24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平南县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排水沟,南至黎芝章户,西至街道,北至李**户)一幢,以及坐落在平南县**开发区面积为55平方米的宅地(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黎芝章户,西至排水沟,北至李**户)一宗,均由原告黎*继承四十二分之二十五份额,由被告粟*甲、粟*乙、粟**、粟*丁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由被告谈*、粟*戊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粟*己、粟*庚共同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平南县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及社面肚宅地一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以上述房屋价值、宅地价值按照各被告应值份额补充给各被告,并由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份额承担。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的房屋及宅地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11月27日,广西南宁**估有限公司作出方**估字2015010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具体估价为:954500元(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房屋价值197900元及其宅基地使用权价值756600元)。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因社面肚宅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无法评估其价值,但原、被告均确认社面肚宅地一宗的价值为5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南县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一幢及社面肚宅地一宗应如何处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对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符合相应资质,且评估鉴定程序不违法,因此,本院依法认可评估机构确定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954500元。被告谈*提出评估价值偏低,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社面肚宅地一宗的价值为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5)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依法认可该判决内容。被告粟*甲、粟*乙、粟*丙、粟*丁、粟*戊、粟*己、粟*庚在诉讼中均同意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及社面肚宅地一宗归原告黎*所有,由原告黎*按照各被告应值份额分别补偿给各被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谈*提出不宜分家析产、原告每月支付其2000元生活费的主张,因无确凿、充分的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一幢及社面肚开发区宅地一宗应归原告黎*所有,总价值1454500元;由原告黎*按总价值并针对各被告的份额进行补偿,其中,补偿被告粟*甲、粟*乙、粟*丙、粟*丁各103893元(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补偿被告谈*、粟*戊各34631元(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一份额),补偿被告粟*己、粟*庚共103893元(共同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及社面肚开发区宅地的办证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在平南县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排水沟,南至黎芝章户,西至街道,北至李**户)一幢,以及坐落在平南县大安镇社面肚开发区面积为55平方米的宅地(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黎芝章户,西至排水沟,北至李**户)一宗,归原告黎*所有,由原告黎*补偿给被告粟*甲、粟*乙、粟**、粟*丁各103893元(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补偿给被告谈*、粟*戊各34631元(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一份额),补偿给被告粟*己、粟*庚共103893元(共同继承四十二分之三份额);

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粟某丁、谈*、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协助原告黎*办理大安镇桂花路111号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及社面肚开发区宅地一宗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5444元,由被告粟*甲、粟*乙、粟*丙、粟*丁各负担654元,由被告谈*、粟*戊各负担218元,由被告粟*己、粟*庚共同负担654元;本案评估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2849元,由被告粟*甲、粟*乙、粟*丙、粟*丁各负担339元,由被告谈*、粟*戊各负担113元,由被告粟*己、粟*庚共同负担3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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