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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甲与李*乙、高*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李*甲与被告李*乙、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吴**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李*甲诉称:原告蔡*与被告李*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甲系蔡*和李*乙婚生女,被告高*系李*乙之母。原、被告4人户口在同一户内,2007年因原、被告所在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根据拆迁政策在册人口每人可安置面积40平方米,原告李*甲系独生子女可安置2人,故在拆迁时原、被告4人可以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在拆迁时原、被告选择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40幢403室(面积为142.51平方米)和28幢104室(面积为62.83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嗣后,原告蔡*与被告李*乙于2015年1月30日在法院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女儿李*甲由原告蔡*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被告拆迁安置所得,应属按份共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40幢403室(面积为142.51平方米)和28幢104室(面积为62.83平方米)的房屋,二原告享有上述房产60%的份额;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一、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系李*乙受其父母赠与的老房子经过产权调换所得,老房子是父母赠与给李*乙个人、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故属于李*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财产;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相关法律条例及拆迁管理条例,诉争房屋属于城市规范范围内的,根据(2015)绍*民初第90号调解书约定,女儿李*甲由原告蔡*抚养,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高*辩称:诉争房屋系高*及丈夫自建的老房屋赠与给李*乙个人的,且房产证登记在李*乙个人名下,原告并非共有人,故诉争房屋系李*乙的个人财产,与高*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

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户口在同一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房屋产权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情况。

证据2、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拆迁确户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四人共同拆迁安置2套房屋(面积200平米)及原、被告4人各占份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安置协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已列入城市规范区,安置性质属于产权调换,是原高*夫妇所有的老房子赠与给李*乙个人调换所得。与人口挂钩的补政策,是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也是不符合城市管理条例的,况且在产权调换过程中,老房子已超过200平米,人口因素已没有意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乙一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确户的情况。

证据3、调解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蔡*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女李*甲由原告蔡*负责抚养教育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调解书已经明确,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外也明确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属于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蔡*与被告李*乙离婚,婚生女李*甲由蔡*抚养教育的事实。

被告李*乙、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产权证2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李*乙个人名下,属于李*乙私产,该房屋系父母赠与的老房子产权调换得来。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房屋登记是在原告蔡*与被告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取得并不是赠与、购买,是原、被告4人根据拆迁政策进行安置所得的,故诉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4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现登记情况。

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向绍兴市越**理办公室调取绍**湖新区房屋安置结算清单1份、绍**湖新区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1份、城中村改造拆迁确户表1份、绍**湖新区房屋拆迁确权清单1份、房屋测量简图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房产买卖协议书2份、绍**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李*乙所有的老房屋并未达到200平米,是后来购买了一些平方,且当初是依照人口拆迁安置的。被告质证认为,安置结算清单中除产权调换外支付的4万多元都是被告的;拆迁确户表虽记载有人口,但拆迁协议已经表明,是按照拆迁调换安置的;房屋测量简图及土地证可以证明原一部分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土地使用者系被告母亲,可以证明被告有父母赠与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因房屋面积不够产权调换的面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入相应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恰恰证明房屋是由产权调换进行安置的,而非依照人口安置的,否则就不需要再购入房屋了;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系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改组证明可以证明安置的房屋并非按照人口分配的,而是由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乙一户拆迁安置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与被告李*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某。2015年1月30日,原告蔡*与被告李*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甲由原告蔡*负责抚养教育。

2003年12月20日,被告李*乙分别与案外人陈刘*、祝**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各1份,约定被告李*乙向陈刘*购买塘湾村房屋面积22.63平方米,折价20000元,向祝**购买塘湾村房屋面积10平方米,浙江10000元。同年,被告李*乙一户所在的鉴湖塘湾村房屋开始拆迁,被告李*乙一户经确权面积为20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4+1,拆迁确户表载明基本人口高*、李*乙、蔡*、李*甲,加计人口1人。李*乙一户原有登记在李*乙父亲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地号604,面积40.4平方米)对对应的地上房屋一处,经丈量确权面积167.37平方米。最终经确权面积为200平方米,评估价为119583元,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人口4+1人。2007年,李*乙一户经安置所得青甸湖小区塘湾坊40幢403室(建筑面积142.51平方米,自行车库12.32平方米)及28幢104室(建筑面积62.83平方米,自行车库12.34平方米)房屋二套,该二套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乙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城中村改造拆迁确户表载明,原告蔡*、李*甲、被告高*、李*乙为安置人口,故原、被告4人系被告李*乙户安置房屋的共有人。现因原告蔡*与被告李*乙离婚,原告李*甲随蔡*共同生活,原告蔡*、李*甲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与被告李*乙离婚达成调解协议时,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撤回,但未表示放弃,故被告关于原告蔡*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就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绍*办发(2002)72号《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及《绍兴**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造、产权调换的形式,以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住户人口进行安置。(一)1-2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二)3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三)4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四)5人及5人以上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200平方米。结算方法为:拆迁房屋评估价结算。安置房屋与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相同部分,按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结算;安置房屋超拆迁房屋确权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中心价结合层系数的80%进行结算;拆迁房屋确权人均小于25平方米,按人均25平方米以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进行结算;拆迁房屋确权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按评估价1.5倍进行补偿。本案中,李*乙一户被拆迁房屋中167.37平方米房屋系李*乙父母原有老房,32.63平方米房屋系李*乙于2003年12月20日向案外人购买,上述确权面积共200平方米的房屋均系被告李*乙婚前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该200平方米房屋经拆迁后,根据上述拆迁政策,若不考虑原告蔡*、李*甲的安置人口及李*甲独生子女所增加的安置人口因素,被告李*乙一户最大安置面积应为80平方米,剩余超出安置房面积部分,则按评估价的1.5倍领取补偿款。同时,原告蔡*、李*甲若无李*乙一户被拆迁安置的旧房面积,其只能按人均25平方米以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进行结算。现原、被告4人共安置总面积为200平方米,系结合了原房屋确权面积及住户人口因素,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蔡*、李*甲对李*乙一户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享有5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李*甲对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小区塘湾坊40幢403室(建筑面积142.51平方米,自行车库12.32平方米)及28幢104室(建筑面积62.83平方米,自行车库12.3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蔡*、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蔡*、李*甲负担3450元,由被告李*乙、高*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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