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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高**、高*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壬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壬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原告与被告高*甲于1987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结婚近三十年来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做生意。1992年原告和被告高*甲及其父母共同经营液化气站,盖起了二层小楼,并且置办了附属设施,总价值在500万元左右。2003年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又在龙华工业开发区东侧新建一液化气站,现价值400万元左右。另外家庭共同置办的电器、汽车和厨房服务器及石材等价值也在100万元左右,银行存款200万元左右。家庭共同财产总价值在1200万元左右,原告应分得200万元的财产,现原告主张应分得共同财产10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其100万元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霍*与被告高*甲婚后是否与被告高*乙、张*、高*丙、刘*甲未分家共同生活?

二、原告主张的有哪些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一、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甲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高*甲自认与原告霍*于1987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

2、证据二、(2013)景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霍*与被告高*甲于2013年10月份离婚时,法院判决书确定原告霍*与被告高*甲于1987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8年10月4日生长女,取名高*庚,2014年4月份出嫁;1992年1月11日生次女,取名高*辛;1994年3月6日生男孩,取名高*壬。

3、证据三、2013年11月13日被告高*甲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高*甲与霍*离婚后,霍*提起上诉,高*甲上诉答辩状中自认霍*与高*甲于1987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4、证据四、2014年3月28日衡水**民法院对原告和被告高*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高*甲自认原告霍*与被告高*甲结婚后随被告高*甲父母吃饭,高*甲的父母出钱购买,过年过节高*甲的父母给开工资。

5、证据五、(2014)衡民一终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并证明原告霍*与被告高*甲最终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份。

6、证据六、被告方提供霍*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霍*与高*甲离婚是因为与高*甲一家未分家。

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询问笔录中本案原告霍*所陈述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当中体现不出原告与被告高**同其他被告,同吃、同住、共同经营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中证明的事实均是被告高*甲的自述,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虽是原告自述与被告高*甲结婚后没有与被告的父母分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故对证据六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壬提供原告霍*与被告高**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霍*与被告高**的结婚时间是1989年9月10日。

原告霍*对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壬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上高**的出生年月日不属实,且办结婚证时原告也没有亲自去办理,对该结婚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当事人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与本人不符,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年龄,原、被告办理结婚证时均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故对该结婚证所记载的结婚时间不予认定。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一、景证征198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高*甲于1988年12月28日取得东邻台辛庄耕地、西邻孙**、安**、南邻高*丙、北邻交通监理站1.8亩国有土地一宗,并于2004年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二层住宅楼。

2、证据二、国有土地证号118-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高*乙于1999年6月14日取得东邻高*乙、西邻公路、南邻高*乙、北邻安**72平方米临街国有土地一宗。

3、证据三、原告申请对被告高*乙、张*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高*乙、张*在中国邮政储蓄**大街支行存款110万元。其中张*名下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份,存款22笔,共计63万元。高*乙名下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份,存款18笔,共计47万元。共计110万元。

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某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均是专门机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因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壬拒不到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随机选择对家庭共同财产评估机构,根据原告的随机选择,本院委托衡水正**限公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资产进行评估,因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评估机构对评估资产评估勘验,评估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原告对二层住宅楼的陈述,衡水正**限公司对景证征1987.20号国有土地及二层住宅楼、国有土地证号118-1国有土地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衡正评报字(2015)第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为:1、景证征1987.20号国有土地,面积为1226.67㎡,评估价值为184000.00元。2、国有土地证号118-1国有土地,面积为72㎡,评估价值为41000元。3、二层住宅楼,面积为700㎡,评估价值为1165500.00元。

原告霍*对衡水正**限公司衡正评报字(2015)第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高**、高**、张*、高**、刘*甲、第三人高*丁、高**、高**、刘*乙、高**、高**、高*壬未到庭对衡水正**限公司衡正评报字(2015)第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衡水正**限公司衡正评报字(2015)第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证意见是:衡水正**限公司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且该评估公司是由原告随机选取,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庭对该评估报告书质证,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故对衡水正**限公司衡正评报字(2015)第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与被告高*甲于1987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8年10月4日生长女,取名高*庚,2014年4月份出嫁;1992年1月11日生次女,取名高*辛;1994年3月6日生男孩,取名高*壬。原告霍*与被告高*甲婚后与被告高*乙、张*共同生活,2013年11月份,景县人民法院准予高*甲与霍*离婚。原告与被告高*甲、高*乙、张*共同生活至原告与被告高*甲离婚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高*甲于1988年12月28日取得东邻台辛庄耕地、西邻孙**、安**、南邻高*丙、北邻交通监理站1.8亩国有土地一宗及于2004年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二层住宅楼一幢、被告高*乙于1999年6月14日取得东邻高*乙、西邻公路、南邻高*乙、北邻安**72平方米临街国有土地一宗,以上财产评估价值为1390500元;被告高*乙、张*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份在中国邮政储蓄**大街支行存款110万元;被告高*甲名下无存款。

另查明:被告高**与被告刘*甲婚后与其父母分家单过,液化气站由被告高**独自经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高*乙、张*之女高*丁于1997年10月份出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就共同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在家庭成员中的分配,而不是继承,因此,分家析产的当事人应当是家庭共同成员。原告霍*与被告高*甲婚后至离婚一直与高*甲父母即本案的被告高*乙、张*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成员尚有第三人高*丁、高*庚、高*辛和高*壬。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是由被告高*乙、张*、高*甲及原告霍*共同创造,且由被告高*乙、张*掌管。原告霍*与被告高*甲自结婚至离婚,已与被告高*乙、张*共同生活了二十六年之多,共同创造的财产价值为2490500元,原告霍*对家庭财产的积累有一定的贡献;被告高*乙、张*作为家庭的长者,负责经营管理,为该财产的积累付出较多劳动,是该财产的主要贡献者。根据法律规定,家庭分家析产在没有分家析产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出资额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财产的分配应当根据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生产生活的需要进行分配。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家庭共同财产的投资额,也没有分家析产协议,因此,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生产生活的需要进行分配,被告高*乙、张*应酌情多分,原告霍*应分得共同财产50万元为宜。第三人高*丁、高*庚、高*辛、高*壬均自成年后与被告高*甲、高*乙、张*共同生活的期间较短,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共同财产的获得有投资等较大贡献,虽可应分一部分财产,但根据审理情况显示,第三人并未与被告高*甲、高*乙、张*发生财产分割争议。考虑各第三人与各被告均系血亲关系,故应由第三人与现共同财产持有人和平协商处理为宜,本案不予分割。原告主张被告高*丙经营的液化气站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高*丙称婚后与被告高*乙、张*分家单过,且该液化气站营业执照自始为高*丙,因此,该液化气站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故高*丙、刘**的家庭成员第三人高*戊、高*己、刘*乙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乙、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所掌管的家庭共同财产中给付原告霍*家庭共同财产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8800元。由原告负担14400元,被告高*乙、张*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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