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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俞**、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俞**、李*、俞**、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祝双夏、被告俞**、李*、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俞*乙原系夫妻关系,俞*甲与李*系俞*乙父母。原告与被告俞*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丙,2015年4月7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俞*丙由被告俞*乙抚养,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6日生效。2008年4月26日,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项目建设,原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弄口1组37号被列入拆迁范围,并给予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与拆迁过渡费等货币补偿。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作为此次的拆迁补偿安置人口。2012年7月27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向被告俞*甲实际交付了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所有的拆迁安置回迁房即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一直由各被告实际支配使用,其中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三套房产各被告已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原告认为,原告陈*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依法应享有拆迁安置回迁房的六分之一即55平方米。同时俞*丙因独生子女获得的奖励,系对父母双方的奖励,原告应享有奖励的一半份额即27.5平方米,因此原告实际应享有的份额应是核定安置总额面积的四分之一即82.5平方米。因安置总建筑面积为364.17平方米,扩充了34.17平方米,根据以上理据,原告也应享有扩充面积的四分之一即8.54平方米。因拆迁指挥部已经向被告俞*甲实际交付了四套拆迁安置回迁房及拆迁过渡费等相关补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安置回迁房,判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房中共计91.04平方米的份额。2、位于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俞*甲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43350元,支付已安置房屋出租的租金95000元(租金自2012年9月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李*、俞**、俞**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俞**没有拿取拆迁过渡费,俞**与原告的份额已经由俞**拿走并已经交付原告。二、社保已退回,要求原告归还俞**2万多元的社保费。三、房子是老房子拆迁所得,拆迁时原告户口不在,其没有份额。四、超平方是弄口村村民待遇,原告并不是弄口村村民,不享有此待遇。五、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家,不应享受拆迁安置份额。六、因俞**系独生子女,故+1的独生子女份额是俞**的待遇,并非俞**的。七、拆迁不包括扩面面积。八、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打通是被告俞**、李*居住,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是被告俞**和俞**在居住,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是被告俞**丈母娘在住。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房及过渡费等拆迁利益之事实,俞*甲一户已实际取得该户的拆迁安置回迁房四套。

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生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的离婚案件已于2015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6、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对房价的结算是分层次的及房价的计算依据。

7、土地资金结算表一份、10弄口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1支付的房款中有部分是陈*的拆迁过渡款。

8、弄口一组安置费社保补贴费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费用是由被告俞*甲领取。

9、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组,拟证明明桂北苑9-1-704、9-1-705以及2-1-1701室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

被告俞**、李*、俞**、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拆迁的时间,在拆迁时原告不在。

2、查档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租了直管租房,其承租条件是本市无房或未享受其他福利住房,证明其并未享有拆迁份额,不然无法承租到该房屋。

3、房屋回迁安置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作为儿媳才享有拆迁待遇,而今原告已不是儿媳不应享有拆迁份额。该待遇是给儿媳身份,并非特指陈*。

4、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迁安置期间长期在外租房过渡,过渡费因此已花掉。

5、收据一份,6、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2万元收到后,因原告并非村民而要求返还社区,2万元已由被告俞*甲归还社区,被告俞*甲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其2万元。

7、情况说明一份,8、补贴实施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拆迁份额,不能享有过渡费、社保补贴费。

9、弄口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1弄口社区拆迁安置是以拆迁安置为依据,2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是属于独生子女自身的,3扩面面积是给户主的,并且是户主用6120元/平方米买的。

10、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之前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人口明确为3+1,而后面安置表中的安置人口为5+1,那么之前的+1就是后面的+1,否则安置表上应该填写的是5+2。

11、杭**行转账记录及购买理财凭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被告俞**、俞**的拆迁安置费及其他补贴,被告俞**已于2013年4月1日转至陈*账户,并且由原告陈*购买了理财。

12、弄口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迁之前为“3+1”户,独生子女俞*乙按“1+1”算两份,回迁安置时只是增加了儿媳、孙子安置面积110平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2具有真实性,证据1可以证明俞*甲户原房屋拆迁的时间,证据5、7、8可以证明陈*的社保补贴20000元已经由社区予以收回,但证据2-4、9-10、12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6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年月日,俞**与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后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俞**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与陈*离婚,儿子俞**由俞**负责抚养,陈*支付抚养费等。

2008年4月26日,俞**(乙方)作为户主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俞**户原房屋坐落于弄口区块范围1组37号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714.56平方米(其中审批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乙方在册常住人口3人,独生子女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乙方安置人口共计4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合计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共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协议对安置房屋的价格、过渡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经核实,据2013年5月19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所载,回迁核定安置人口5+1人,核定安置总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安置房屋位于明桂北苑及明桂苑,包括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139.83平方米),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125.77平方米),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49.52平方米),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49.05平方米),实际安置总建筑面积364.17平方米,《杭州铁路东站枢纽笕桥镇弄口区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结算表》上载明房屋安置面积及资金结算情况,房屋结算总价为537523.24元,被拆迁人同意由弄**区代为开具的存单本金280000元,利息45323.63元,社区贴补(含过渡费)183646.38元,共计508970.01元作为房款的结算款,由弄**区直接支付,社区贴补中包括陈*超期过渡费和扩面补贴24800元,2009年12月—2013年1月过渡费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可以确认陈*作为儿媳随俞*甲户一同进行拆迁安置,系拆迁安置的对象,应当享有因拆迁安置而归属于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陈*与其他家庭成员对俞*甲户安置房共同共有的基础是陈*与俞*乙是夫妻关系,而现陈*与俞*乙离婚,安置房屋共同共有关系终止,陈*有权依法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陈*对安置房屋享有的面积大小问题。陈*享有核定的安置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关于因独生子女可享受的“+1”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和对父母的生活保障,可认定为父母共有,故陈*对奖励的55平方米享有50%为27.5平方米。关于超面积34.17平方米(安置总建筑面积364.17平方米-总核定安置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系因房屋的自然间构造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有所增加部分,超面积34.17平方米按照实际人口数予以分配,陈*享有其中的1/5即6.83平方米。据此陈*对安置房享有的面积为55+27.5+6.83u003d89.33平方米。

关于陈*分割房屋适宜性问题。共有财产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同时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四套回迁安置房屋,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49.52平方米)、705室(49.05平方米)两套房屋在面积上与陈*可以分得的房屋面积相接近。本院确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归陈*所有,因俞**、李*、俞**、俞**未就另外三套房屋提出进一步分割的要求,本院确认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两套房屋归俞**、李*、俞**、俞**共同共有。

关于房屋价款补偿问题,陈*分得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应当补偿相应的价款。陈*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所应承担的对价为:((44910+112182)1.5+6.834485.55)u003d126699.31元(扩面部分单价为(52182+53472+5.822182+18.356120)34.17u003d4485.55元),该房屋物业维修专项基金98.5732.5u003d3203.5元。陈*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与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差额部分(98.57-89.33)u003d9.24平方米系俞**、李*、俞**、俞**共同财产,原告应该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补偿对方,庭审中各方确认房屋的市场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故对于超出原告应得部分面积原告应补偿俞**、李*、俞**、俞**人民币(9.2412000)u003d110880元,扣除资金结算表中陈*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4800+27000u003d)51800元,陈*应补偿俞**、李*、俞**、俞**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8982.81元,原告陈*主张一并扣除俞**过渡费及扩面补贴中的一半份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俞**、俞**主张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经过装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评估,应当由其另行处理。

关于过渡费及安置房租金问题。其中过渡费是用于解决拆迁期间俞*甲户家庭成员包括陈*在内的居住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俞*甲户实际产生了租赁房屋的费用,期间陈*也实际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陈*要求分割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置房的租金,因原告陈*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俞*甲、俞*乙要求原告陈*返还已退回的社保补贴,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已由原告陈*领取,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对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5室房屋享有89.33平方米的份额;

二、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归原告陈*所有,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2幢1单元1701室、明桂苑7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俞**、李*、俞**、俞**共同共有;

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俞*甲明桂北苑9幢1单元704室、705室房屋价款185779.21元,物业维修专项基金3203.5元,合计188982.81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3元,减半收取11216.5元,由原告陈*负担8659.5元,被告俞**、李*、俞**、俞**负担2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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