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钮*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钮*、陆**与陆**、陆*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吴**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原告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陆*高死亡,苏州**民法院追加陆*高的继承人陆*、吴**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撤销(2013)吴**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路625号的房屋归原告陆**所有。二、坐落于平望镇横港街8号的房屋归原告钮*所有。三、牌号为苏E的帕萨特轿车归原告钮*所有。四、原告钮*享有位于盛泽镇山塘街升平桥堍303室房屋的债权。五、原告钮*对苏州**有限公司享有数额为225354.94元的债权。六、原告钮*对苏州市**限公司享有数额为4525000元的债权。七、原告钮*、陆**、被告陆**、陆*分别享有苏州**有限公司46.875%、9.375%、33.4375%、10.3125%的股权。八、原告钮*、陆**、被告陆**、陆*分别享有苏州市**限公司43.75%、8.75%、44.875%、2.625%的股权。九、坐落于平望镇莺湖桥南堍的4259.59平方米房屋及1969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钮*、陆**、被告陆**、陆*按份享有,按份比例分别为62.5%、12.5%、21.25%、8.75%。十、陆**、原告钮*名下的银行存款656372.55元及原告钮*持有的现金1412362.50元归原告钮*所有。十一、原告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陆**现金533829.75元,给付被告陆*现金94205.25元。十二、原告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钮*现金1360811.5元,给付被告陆**633675元,给付被告陆*111825元。十三、原告陆**对苏州**有限公司享有45070.99元债权,对苏州市**限公司享有905000元的债权。十四、被告陆**对苏州**有限公司享有76620.69元债权,对苏州市**限公司享有1538500元的债权。十五、被告陆*对对苏州**有限公司享有31549.7元债权,对苏州市**限公司享有271500元的债权。十六、驳回原告钮*、陆**要求分割登记于被告陆**名下房屋的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21元及原审中发生的审计、评估费134600元、合计276221元,由原告钮*、陆**负担216925元,被告陆**负担50402元,被告陆*负担8894元;本审理中发生的评估费22000元,由原告钮*、陆**负担16500元,被告陆**负担4675元,被告陆*负担875元。案件受理费及原审中发生的审计、评估费原告钮*、陆**已预交,本次审理中发生的评估费被告陆*已预交。原告钮*、陆**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100元中的15479元由本院退还,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钮*、陆**案件受理费、审计、评估费33902元,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钮*、陆**案件受理费、审计、评估费8894元,给付被告陆**评估费875元,原告钮*、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4205.25元,申请执行费1313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钮*、陆**于2015年12月9日给付陆**1134477.75元,给付陆*196261元;钮*、陆**于2016年1月起至8月止于每月20日前给付陆**38332元,给付陆*6756元;钮*、陆**于2016年9月20日前给付陆**38333.7元,给付陆*6757.3元(上述款项汇入-开户银行:吴江**银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相关当事人可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中未履行部分继续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就上述执行案件中要求强制执行的纠纷就此了结,再无纠葛。二、为确保上述内容的履行,双方同意对钮*名下位于平望镇横港街8号的房屋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上述第一项中的义务履行完毕,相关当事人同意并要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三、如上述第一项中相关当事人于2015年12月9日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相关当事人需协助办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上海市宝山路625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四、上述五起案件中的执行费由陆**、陆*负担500元,由钮*、陆**负担19365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控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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