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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王*甲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王*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婚后生育长子王**、次子王*乙,原告丈夫已去世,被告由原告扶养成人,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年老无劳动收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医疗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答辩称:2015年12月2号我让我儿子去给我母亲送钱,她没收,3号我又找村干部去送她也没收。医疗费我没能力支付。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报告单原件7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323.9元。

被告王*甲质证称:单据无异议,我兄弟二人分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婚后与丈夫生育两子即某与王*乙。原告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原告吕*身患。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323.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赡养费及医疗费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系被告的亲生母亲,被告应当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原告请求的每年赡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应按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的标准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00元,数额过高,应按323.9元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的医疗费323.9元,应由被告王*甲负担161.95元(323.9元2)。原告吕*的赡养费10808元,应由被告王*甲每年支付原告5404元(10808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医疗费人民币161.95元。

二、被告王*甲自2016年2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吕*赡养费人民币5404元,于每年的2月1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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