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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张*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某与张*、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原告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户。被告张**原告张某某的长子,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的长女。目前,原告张某某体弱多病,患有冠心病、心绞痛等多种疾病,且身体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但不给付医药费用,而且对原告一天都没有护理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系张*某子女,因张*某为肢体三级残疾,且患有心脏等疾病,来院告诉,要求张*、张**履行赡养义务。在庭审中查明,张**现有承包责任田4.4亩,每月享受低保260元,老年人补助75元。在调解中,张*表示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无能力支付赡养费用,张*某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张*某尚有承包责任田收入及其他收入的情况,根据吉林省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000余元的标准,赡养费应以每人每年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某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000元,均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张*某负担25元,退回原告张*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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