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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等与任*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王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4)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4年1月,任*、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任*与王是夫妻,任*是我们的儿子,任3、任4是任*的女儿,我们双方在0年前一同住在大兴区瀛海镇瑞合一村瑞宏西路南条号(以下简称:号院),宅基地误登记在任*名下。2005年4月22日,我们双方5人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北京**民法院出具(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王、任5(即任3)、任4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所有。年拆迁时,北京经**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不与我们协商而只与任*协商,任*也未把拆迁补偿结果告知我们,只是在2年10月回迁后,任*将瀛海镇南海家园里号楼单元室、室交给我们使用。3年9月3日,我们起诉任*、任3、任4,要求对拆迁补偿结果进行析产分割,案号:3年度大民初字第10762号。在该案于3年11月26日法庭开庭中,我们拿到部分拆迁资料,发现在对号院的拆迁中,1、任*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0153-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2、任3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所得房产分别由任*、任3签订购买协议,所得拆迁款余款也分别由任*、任3领取。3年12月3日,我们到北京**民法院立案庭第5窗口提交2份起诉书,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1、任*、王起诉开发总公司、任3,要求判决其签订的编号为瑞合一村0153-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44-2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任*、王起诉开发总公司、任*,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瑞合一村0154-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54-2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法官看起诉书及证据后,请示了立案庭庭长,回复:1、起诉没有实际意义,不论协议有效无效,号院拆迁所得就是协议中的那些款物。2、你们应当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通过析产诉讼彻底解决你们之间的纠纷。同时,我们对3年度大民初字第10762号案件申请撤诉。

现我们夫妇认为:1、号院是我们夫妇之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误登记在任2名下,经法院调解,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1、王、任5(即任3)、任4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2所有,财产权属非常清晰,拆迁所得应当有我们的份额。2、0年拆迁时,我们双方本应共同协商,分清各自权属,共同签订拆迁协议,但任2、任3隐瞒了已经生效的法律调解书,欺骗开发总公司与其签订拆迁合同,导致原有房屋已拆迁毁灭,无法进行详细分割,任2、任3存在过错,对此承担责任。3、由于任2、任3的过错,使得可以在拆迁时就分清的财产变为不可能,拆迁补偿的财产变成了共有。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纠纷,现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里号楼单元室(即0153—1拆迁协协议附件中的X82—11—3—)归任1所有;2、确认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里号楼单元室(即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11—3—)归王所有。3、确认其他3套两居室即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9—3—501、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76—21—2—、0154—1的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79—10—3—1分别归任3、任4、任2所有;4、对另外的2套一居室即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14—3—、0—1的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14—3—1和拆迁补偿的余款1349210元予以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任*、任3、任4辩称:从程序上驳回任*、王之起诉;第一,拆迁前原宅基地使用人是任*,不存在任*、王所说的登记错误;第二,所有的拆迁和购房手续是任*签订的,与任*、王**;第三,本案争议的房产和房产证没有发,不符合分割条件;第四,虽然有民事调解书,但任*、王与任3、任44人没有析产,每人的份额没有明确;第五,任*、王在拆迁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购房,并且拿到了弃房补偿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任*、王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与王*夫妻关系,任*系任*、王**,任3(曾用名:任5)、任4系任*之女。任*、王与任*及任*前妻龚于1990年春在上述号院翻建北房5间、东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且于1984年已在该院建造西厢房3间。任*、王、任*、龚、任3、任4曾长期在该院落内居住生活,龚于2000年4月去世。2005年,任*、王、任4、任3作为原告,以任*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2005年4月22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王、任5(即任3)、任4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所有。法院据此于当日出具(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

2007年,任3将上述院落中厕所、门楼以及东厢房南数第1间拆除,并建南房6间。2009年,其又在6间南房南边加盖了4间房和1个门楼、1个厕所,之后又在南房与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建房6间左右,并在院落内房屋上加盖了2层彩钢结构房。任2、任4对此均表示认可。任1在庭审中亦表示,上述房屋是由任3出资建设的,并表示当时同意其翻建。

0年7月,任2、任*通过分户,分别与开**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上述号院内房屋拆迁,并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拆迁档案中有各房屋面积列表)。任2与开**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44-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2份协议,任2获得房屋拆迁款1596961元(其中土地区位补偿价6946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91490元、装修及附属物价567273元、设备迁移费2105元、少建房奖励53051元、其他建筑补偿75343元、院外房补偿13079元)、综合补助款504244元,补偿合计2101205元。其中用于购房金额1018230元,购房后余款1082975元。任2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以下5套回迁房:瑞合一村X82—11—3—即南海家园里号楼单元室、X82—9—3—501即南海家园5里5号楼单元501室、X82—14—3—1503即南海家园里号楼单元(系一居室)、X76—21—2—1601即南海家园6里14号楼2单元室、X82—11—3—即南海家园5里号楼单元室。任*与开**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2份协议,任*获得房屋拆迁款515377元(其中土地区位补偿价2133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4885元、装修及附属物价174195元、少建房奖励2997元)、综合补助124878元,总补偿款640255元,其中用于购房款374020元,购房后余款266235元。任*以自己名义购买回迁房2套:X82—14—3—即南海家园里号楼单元1703(系一居室)、X79—10—3—1即南海家园1里8号楼单元1。上述回迁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其中南海家园号楼单元室及单元室由任1、王实际占有使用,其他房屋由任2、任*、任4占有使用。上述购房后余款共计1349210元,双方对该款项进行了分割,其中任1、王**500000元。同时,经法院询问,诉争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即各房屋按照每平米17000元计算。

庭审中,任2、任3、任4均未要求对诉争房屋及款项进行分割,称待任1、王的房产、款项分割后,剩余房产、款项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根据(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任*、王与任2、任3、任45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王、任5(即任3)、任4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2所有。故诉争双方对于号院内的房产及其他权益按份享有权益。具体份额,因任3在翻建房屋时对东厢房南数第1间及门楼、厕所进行了拆除,具体房屋面积无法查明,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房屋面积及双方共有情况,酌情确定由任2享有该院落房屋及其他利益的五分之二,由任*、王、任4、任3共同享有该院落房屋及其他利益的五分之三,因此任*、王共同享有该院落房屋及其他利益的十分之三。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后确定该比例,诉争双方对此未做明确异议表示。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安置补偿款本也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分割,但是因任3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后,在该院落中增建了南房6间、院外房屋4间及门楼、厕所,后又在南房与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建房6间左右,并在院落内大部分房屋上加盖了2层彩钢结构。因此,任3对院落房屋进行了增值,安置补偿款也因此增加了一定的数额,故对于因任3增建房屋导致增加的安置补偿款应由任3享有。因任3增建房屋导致增加的安置补偿款主要包括院外房产补偿13079元、其他房屋补偿(主要指2层彩钢结构)75343元、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其中院外房产补偿及其他房屋补偿应为任3个人享有,而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应为诉争双方共同享有,任*、王在该两项补偿中的比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各房屋面积及共有情况,酌情确定为12%。对于院外房产补偿、其他房屋补偿(主要指2层彩钢结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之外的其他所有安置补偿,任*、王**共同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根据上述比例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数额,任*、王对于号院落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所应享有的份额应为22%。根据该比例,对于号院拆迁后所得安置房总面积543.5平米,任*、王**共同享有119.57平米房屋,对于购房后所余款项1349210元,任*、王**共同享有296826.2元。而任*、王已从剩余款项中分得500000元,对于多出部分,任*、王**返还给任2、任3、任4,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双方的生活方便,法院特确定现由任*、王实际占用的瑞合一村X82—11—3—即南海家园5里号楼单元室(89平方米)归任*、王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任2、任3、任4共同所有,对于任*、王不足119.57平方米部分,即30.57平方米部分,由任2、任3、任4按照每平方米17000元的标准向任*、王支付房屋补偿金。同时,任2、任3、任4均表示,在任*、王**共有财产之后,任2、任3、任4之间对共同财产不做分割,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于5年8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里十号楼三单元三○一室房屋(瑞合一村X82—11—3—)归任*、王共同所有;二、任2、任4、任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任*、王支付房屋补偿金五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元;三、任*、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任2、任4、任3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二十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四、驳回任*、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王**,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混淆基本事实,诉争原有房屋是我们老夫妇建设且五个子女均出钱出力;原审法院对此案的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判决处理不公,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任2、任4、任3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现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诉争双方均认可在2005年为析产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诉争房屋的归属,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另在3年,任*、王**2、任4、任3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后原审法院以(3)大民初字第10762号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任*、王**。另关于任*、王提出自己的几个子女均出钱出力建设原有房屋,现其夫妇四个女儿均提出了要求参加诉讼。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档案、宅基地使用证、说明、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任*、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法律还规定,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任*、王与任2、任3、任45人对原有诉争房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发生了法律效力,此为不可争议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并结合拆迁情况及拆迁后所得房屋及款项等情况酌情做出的认定及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节认定适当,应予确认并予以维持。关于任*、王**所持的上诉理由一节,基于诉争方之间对房屋的所有权曾经过了人民法院的解决,已经明确了房屋所有人的范围,在处理时亦综合考虑了相关各方的实际情况,此处理亦无不可。故对上诉人任*、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任*、王负担15400元(已交纳),由任2、任4、任3负担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任*、王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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