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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两家门前砌墙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并由原告的儿子报警。由龙**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在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就协商赔偿一事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5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2、为化解矛盾,被告已经向派出所支付了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王**与被告王**为邻里关系,双方曾为砌墙有过矛盾。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王**与原告王**儿子丁某某、儿媳闻某某发生口角,王**随后加入纠纷,双方冲突升级,王**遂与闻某某、王**发生肢体接触。双方被邻里劝开后,原告发现手指受伤,遂前往南京**科医院治疗。原告王**经诊断为:1、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脑梗塞。王**共住院治疗17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2.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95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此项费用为4497.12元(原告共支出11795.62元,但其中的奥拉西坦注射液1056元、长春西汀注射液3120元、丹红注射液2254.50元并非用于治疗手指外伤的药物,而是用于治疗脑梗、中风等脑损伤疾病,而原告自身有十八年高血压史和两年脑梗史,因此该部分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2、营养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手指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的事实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按每天18元计算17天;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需要就诊的次数酌定认可2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需要进行专人护理,但根据原告76岁的年龄及其手指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的事实,本院酌定其需要护理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297.12元。

(三)事发后,被告丈夫董**已经先行支付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龙**出所调解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张**骨伤科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用总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家与被告家因砌墙曾发生过矛盾争吵,在之后处理纠纷时更应当冷静。事发当日,被告王**与原告王**的儿子丁某某、儿媳闻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与闻某某、王**产生肢体接触,王**自述其拽着王**和闻某某的手,双方撕拽在一起,双方被拉开后王**发现手指受伤。双方均无证据是哪方先动手激化矛盾,亦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佐证,因此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后认定,在本次冲突中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责任,即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王**相关费用总计3648.56元(7297.12元5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王**还应支付给王**648.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64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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