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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甲、芦*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甲、芦*、沈*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1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雄,被告沈*甲、芦*、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王*与被告沈*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坐落于海宁市**区钱江小区93号房屋系婚后由沈**、沈*甲和王*共同申请建造,系家庭共有财产;沈**于2012年6月死亡,其份额应由被告芦*、沈*甲和沈*乙共同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坐落于海宁市**区钱江小区93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芦*、沈*乙答辩称:讼争房屋系原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七组老房子拆迁后建造,系沈**和芦*夫妇,以及两个女儿沈*甲、沈*乙在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为沈**、芦*、沈*甲和沈*乙共有,与原告王*无关,原告与被告沈*甲结婚仅25天时,沈**就签订了农丰七组老房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用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建造了讼争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1、(2015)嘉**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王*和被告沈*甲经本院判决离婚,而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并未确认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判决书中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未举证。

2、海土农字(2004硖)第754号海宁市农村村民建住宅呈报、审批表1份,证明讼争房屋系沈**、沈**、王*共同建造。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显示了讼争房屋的审批情况,且存在瑕疵,被告沈**的名字没有登记在家庭在册人员中,与事实不符。

3、由海宁市硖**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农丰七组沈*良户建房审批表情况说明1份,证明讼争房屋建造审批时仅列明沈*良、沈**和王*,沈*良的妻子芦*在1995年7月因户口农转非而迁出沈*良户,沈*乙系出嫁女,故未将该二人列入在册人员。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芦*户口是迁走了,但是沈*乙在建房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算是出嫁女。

4、由海宁市硖**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由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沈金良户的家庭人员关系。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5、由海宁市**石中心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讼争房屋在建造审批时登记的家庭人口有三人,分别是沈**、沈**、王*,批准面积占地95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家庭人口缺少沈**的名字。

被告方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海土农字(98)第10号海宁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登记表1份,证明沈**户在1998年建造原农丰七组老房子时,在册人员有沈**、芦*、沈**、沈**四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8年建造的老房子与本案无关。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2003年原农丰七组老房子拆迁,拆迁款项共计214208元,拆迁时沈**户在册人员有沈**,以及本案原、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中仅载明过渡费按五人计算,并未明确在册人员有哪些人。

3、结婚证1份,证明沈*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沈*乙是否出嫁与本案无关,讼争房屋在审批建造时明确是沈**、沈*甲和王*三人申请。

4、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沈*乙的户籍一直在沈*良户中,未曾变动,而且户口簿上载明的芦*的户口在2006年3月从天津市迁来不是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办(2000)21号文件,证明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其住宅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5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03)19号文件1份,证明农村村民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是一户一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7、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03)27号文件1份,证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8、照片6张,证明讼争房屋的三楼至今尚未装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9、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08)35号文件1份,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海**办(2008)1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根据上述文件被告芦*系因土地征收而转为城镇人口的人员,应当作为原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员。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农村房屋的产权认定应以建房审批表为准。

本院依职权从海宁市硖**民委员会调取了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载明原农丰七组沈**户中有沈**、沈**、沈**,沈**妻子芦*在1995年户口迁出。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硖**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制作询问笔录1份,沈**陈述:沈*良户在2004年7月申请建房时,芦*和沈*乙并没有作为建房申报人,芦*因为征地其户口早已转为非农户口,并不在本村,后在2006年的时候重新迁回来,沈*乙户口一直在沈*良户中,因为沈*良想申请两个宅基地,故未将沈*乙的名字列入在册人员中,但是最终因政策原因并未成功申请另一个宅基地;当时沈*良家建造房子花费最多22万元,因为我们整体拆迁,造的房子都差不多,而且沈*良家也没有装修。经质证,原告认为沈*乙曾因就学将户口迁出,且建造讼争房屋的花费不止22万元,其余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芦*和沈*乙未列入建房审批表中在册人员的原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5、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有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6、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王*与被告沈*甲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9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中,2015年6月16日双方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沈**与芦*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收养被告沈*甲,年月日生育女儿沈*乙;沈**于2012年7月27日死亡,其父母均已去世。

2004年7月,因原有农丰七组老房子拆迁,沈*良户申请建造讼争房屋,在呈报审批表中记载的家庭在册人员有沈*良、沈**、王*。在申请建造讼争房屋时,被告沈*乙的户口也是在沈*良户中,且未因就学等原因迁出。被告芦*的户口因土地征用于1995年7月迁出,2006年重新迁入沈*良户。讼争房屋坐落于海宁市**区钱江小区93号,为三间五层楼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根据沈**、沈**、王*的申请而建造,该三人为共同所有人;被告沈*乙在申请建造讼争房屋时为沈**户中的在册人员,当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未成家,也未另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沈*乙在讼争房屋建造完成后一直居住使用,系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沈*乙亦应作为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被告芦*在1995年就因土地征用转为非农户口而迁出沈**户,在申请建造讼争房屋时并非家庭在册人员,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芦*在讼争房屋建造时就是共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讼争房屋系沈**、沈**、王*、沈*乙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沈**去世后,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芦*、沈**、沈*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由三被告共同所有,无需再作划分,故芦*、沈**、沈*乙共同享有讼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海宁市**区钱江小区93号房屋由原告王*和被告沈*甲、芦*、沈*乙共有,其中由原告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沈*甲、芦*、沈*乙共同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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