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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王**在郴州市北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没有儿子,原告作为上门女婿于2005年3月1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户口所在地(原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6组),正式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加上原告配偶王**、被告及被告配偶陈**,一共四口人。2007年12月23日,增湖村6组按照各家庭成员人数,每人9万元的标准分配2007年8月12日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先行将原告及原告配偶王**两人共计180000元土地款一并领取,并说让其统一保管。2008年8月8日,原告配偶王**去世,原告一直沉浸在丧偶的悲痛之中。事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返还原告的财产150000元(原告90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配偶90000元一半份额45000元以及剩余45000元法定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15000元),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综上所述,被告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财产150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称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是郴州市北湖区增湖村6组成员。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将其户口迁入北湖区增湖村6组,正式成为该村成员以及经济组织之一。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王**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

4、农村家庭医疗证,拟证明家庭成员组织名单是由原告及原告配偶以及被告及被告配偶四人组成。

5、火化证,拟证明原告配偶于2008年8月8日去世,2008年8月9日火化。

6、征地补偿分配受领单,拟证明被告一人代领了原告及原告配偶所占份额的180000元土地增收款。

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配偶王**于2008年8月8日去世并已注销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为了达到其获取被告的钱财之目的,使出歪曲、捏造和隐瞒事实的浑身解数,诉称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具体体现在如下6个方面:

1、歪曲了“增湖村6组每人分配9万元征地补偿款日期”的事实。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增湖村6组按照各家庭成员人数每人9万元的标准分配2007年8月12日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这纯属是歪曲事实。事实是:增湖村6组每人分配9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日期是2006年12月23日,而不是2007年12月23日;这次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征地时间是2006年10月12日,而不是2007年8月12日。2、捏造了“被告说‘统一保管’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先行将原告及原告配偶王**两人共计18万元土地补偿款一并领取,并说让其统一保管。”这纯属是捏造事实。事实是: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作为上门女婿与被告的二女儿王**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没有分家,一起共同生活,正如原告所说“正式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加上原告配偶王**、被告及被告配偶陈**,一共4口人”。因此,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支出都捆绑在一起,原告及其配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同样由家庭统一支配,不存在让被告统一保管的问题。3、捏造了“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返还原告的财产15万元”的事实。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返还原告的财产15万元,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这纯属是捏造事实。事实是:原告及配偶和被告及配偶4口人于2006年12月23日分得的3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早在2008年8月9日办理完原告配偶王**的丧事后就已负债(即家庭支出大于收入),对此,原告十分清楚,因此,既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财产15万元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的问题。4、隐瞒了“建房和购车等家庭大额开支”的事实。长期以来,由于被告的配偶陈**身患重病,长年累月需求医问药,因而家境十分贫寒,原告入赘进入被告家庭时,一家4口居住在四面透风的泥巴抖墙的危房中。2006年12月分得36万元土地征收款后,为了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于2007年7至9月建设一栋两层楼的新房,建筑面积221.1平方米,支出建房费用136300余元;购买家具、家电及乔迁新居等耗资32000余元;新房装修开支52000余元;家庭以邓**的名义于2007年11月19日耗资29800元购买一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包括保险、车船税开支共计支出费用35000余元;2008年邓**考驾照开支5000余元;因原告配偶王**不能怀孕,多年求医问药耗资42000余元;2008年8月8日至9日,办理原告配偶王**的丧事耗资26000余元;邓**的配偶王**去世后,为了安慰王**的亡灵,被告征得原告邓**的同意给了王**与前男友所生女儿戴*20000元;偿还家庭旧债(向王**的借款)20000元;家庭日常生活开支18000余元等家庭大额开支(详见《2007年至2008年10月8日家庭大额开支明细》),原告只字不提,予以隐瞒。5、隐瞒了“原告向被告及配偶作出书面承诺”和“分家析产”的事实。原告的配偶王**因与原告结婚3年有余一直未孕,且耗资数万元求医问药,对此,原告经常谩骂王**,导致王**于2008年8月8日服毒自杀。王**去世后,基于原告提出分伙立家的要求,于2008年10月8日在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参与下,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立了一份《废约书》,原告向被告及配偶明确承诺:“家庭财产无权争执”。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在社区和居委会及村组干部主持下进行了析产,签订了一份《房屋分管合约》,邓**分得了2007年家庭所建新房第一层的一半和三分之二的地基。对此,原告也只字未提,予以隐瞒。6、隐瞒了“原告配偶王**与前男友生育一个女儿”的事实。原告配偶王**与前男友戴*(长沙市望城县莲花镇大湖塘村人),于2002年生育一个女儿戴*。对此,原告也予以隐瞒。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财产15万元(原告9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告配偶9万元一半份额4.5万元以及剩余4.5万元法定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其事实和理由是:一是2006年包括原告及原告配偶在内的被告家庭成员共4人所分得的3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家庭的共有收入,且截止2008年8月9日办理完原告配偶王**的丧事,这36万元的收入已经超支,因此,不存在也不可能由被告返还其15万元的问题;二是2008年10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及配偶作出了书面承诺“对家庭财产无权争执”,特别是在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家人进行了析产,该分配给原告的财产已经分配给原告了,因而,也不存在被告返还其15万元的问题;三是退而言之,即使家庭所分得的3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还未用完,而分家析产对此未进行分割,原告提出的分配方式也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这是因为:如果说原告配偶王**分得的9万元是原告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原告分得的9万元也应是原告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很显然,夫妻共同财产按均分原则各为9万元,而王**的法定继承人不是三个人,而是四个人即原告、被告、被告的配偶陈**、王**与前男友所生女儿戴*。据此,原告也只能是主张11.25万的权利,更何况3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超支,且原告有承诺即进行了分家析产。

三、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

退而言之,即使本案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于2006年12月23日分得的36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开支完,且原告与被告及家人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应当要返还,本案无论是以所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之日2006年12月23日,还是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分家、立《废约书》之日2008年10月8日,还有原告与被告及家人析产之日2010年6月29日,都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特别是从分配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长达近8年半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综合上述,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完全是虚假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且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为此,特具状答辩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被告王**为支持辩称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废约书,拟证明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在社区、居委会、村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参与下,就废止原告入赘前(即与王**结婚前)立下的一份书约(即书面承诺)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及村组作了书面承诺,一是承诺无权争要家庭财产;二是承诺无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经济利益。

2、房屋分管合约,拟证明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在社区主任王**、村干部王**、组干部王*及亲属参与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和承担赡养、照顾被告夫妇作了书面约定。

3、2007年建房资金流水账,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于2007年建房,支出建房费用136300余元。

4、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于2007年11月19日购买了一台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支付购车款29800元。

5、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经驾校学习于2008年3月24日考取驾照,家庭为其支付了考驾照的相关费用。

6、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为改善居住条件,用家庭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建设了新的住房。

7、人民法院应诉材料,关于王**享受本组利益分配方案决定、征地协议,拟证明增湖村第一次被国家征收土地时间是2006年10月12日,证明了第一次分配土地款时间是2006年12月23日,因每人分配90000元土地分配款时王**、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3分月和4月份也说明了,分配土地款不是2007年12月23日而是2006年12月23日。

被告王**申请证人王*、王**出庭作证。

证人王*陈述:我与王**是一个村的,我与王**没有亲属关系。邓小忠是2005年到我们村来的,2006年,组上每人分了90000元征地补偿款,2008年又分了一次,好像是每人30000元左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证人王**陈述:王**2006年在我这里借了20000元给他老婆治病,第一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间也是2006年。邓小*妻子去世时,王家委托我帮他家处理这个事情,后来丧事办完大概用了28000、29000元左右剩下的钱我还给了王家。2008年10月8日邓小*与王**分家,是我组织的,每家都去了一个代表,当时家里也算了账家里没有钱也不存在谈钱的问题。立废约书是邓小*本人签字的,代表们也都是在现场签字的。当时立废约书的目的有两个,一、当时拆迁补偿的钱已经用完了。二、是因为邓小*的妻子去世,邓小*与被告要解除招郎的关系,不承担生老病死的义务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对原告邓**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及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是王**家庭成员之一,家庭的开支都是由作为家长的王**统一开资;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所记载的日期时间有误,土地款分配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3日,不是2007年12月23日,土地征收时间不是2007年8月12日而是2006年10月12日,制作该表的时候出现了笔误;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王*、王**的证言认为:证人王*主要证明的方向他陈述是房屋建设,王*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也无法确认本案被告建房的相关费用问题,在证人出庭的同时也是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王**的证言关于废约书的签名是由本案原告亲笔签字,但是作为原告方并不认可,如果有必要原告方将申请鉴定该笔迹真伪,对于该证人所证明的方向,一个是借款、一个是关于处理原告配偶相关后世所花费大概20000元费用的问题,由于相关费用并无书面凭证予以佐证且不排除本案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方向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

原告邓**对被告王**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记载了原告邓**的名称不是原告本人所亲笔签名;对2号证据有异议;对3号证据该份证据认为是有建房的事实,但并无原告签字认可,而且该份证据只是一份手写的流水账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以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11月19日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其时间是在本案纠纷土地发放款之前,而且该机动车与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该机动车车主登记是在邓**个人名下,并非动用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是由被告出具至今帮原告交付了驾校的费用,该驾校相关的费用均系由原告个人承担与本案所涉土地增收款没有任何关联;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所建房屋无法证明是动用了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该房屋的相应费用应当是由被告及被告的配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建,不能证明其擅自使用了原告所主张的;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在诉讼准备中的材料,并无法院事实认定的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即便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看,王奇文享受本组利益分配方案决定也是在2007年并非是在2006年,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原告有异议;对证人王*、王**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邓**提交的1-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提交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为法院应诉材料,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其内容并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王**的证言能够基本反映客观实际情况,且均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0日,原告邓**与被告王**的女儿王**登记结婚,同月17日,原告邓**将户口迁入被告王**所在的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现增福街道)增湖村6组,并随被告王**一家(王**、王**之妻陈**、王**)共同生活。2006年底,被告王**所在的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现增福街道)增湖村6组实行土地征收,按照组上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0元,被告王**一家分得补偿款36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领取并统一保管。2008年8月9日,原告邓**之妻王**因病去世。2008年10月8日,原告邓**与被告王**就赡养及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并在村干部及村民的参与下,签订《废约书》一份,内容为:“废约书,湖南省郴州市万华岩镇增湖村六组村民王**本家于公元二00五年农历二月十九日承接郴州市桂阳县燕圹乡高桥村第五组村民邓**为承担二老生养死葬,与本组村民王**结合成家共同承担。但因发生不幸,家庭解体,又无子息。经各方协商调停,再三议定。原立字据,即日废除。一切条款概不成事实,本人户口暂落空头户,家庭财产无权争执,目前本组享受暂定。自立约书生效之日起,邓**不得以任何理由,本组的其它任何待遇邓**都无权享受,与承接人、生产小组发生争执,否则生产小组与本家亲疏人等有权干涉。承约人:邓**,王**,监护人:王**,王**,王**,王**,……。公元二00八年十月八日。”2010年6月29日,原告邓**与被告王**就房产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并在村干部及村民的参与下达成《房屋分管合约》一份,内容为:“房屋分管合约,增湖村六组村民王**本家组建家庭成员特殊,房屋管理使用必须妥善安排,经各方有关成员协调商定。特定如下几条,望各方即日起遵照执行,不得造事反悔。(一)位于岩头上老居王**新建一栋二层四峰三间新宅,东面以老屋岭为界,南面以路边为界,北面以老桔园为界,西面以桔园土为界,本宅约120平方米。(二)第一层王*、邓**各管一半,王*管南,邓**管北,地基邓**三分之二,王*管三分之一,客厅公用。(三)本宅二层连同棚架全归王*经营使用,邓**无权升高加层。(四)自房产分管后,双方互相分担照顾父母尽享天伦之乐。执约人:王*、邓**、王**,在场人:王**,王*,……。公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执笔人王宪村。”

另查明,原告邓**与被告王**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全家共产生的消费及支出项目如下:①2007年新建住房一栋,花费建房费用136300元(不包含购买家具、家电费用);②2007年,购买微型面包车一台,花费29800元;③原告邓**之妻王**生前因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用;④原告邓**与被告王**一家日常生活开支费用;⑤2008年,原告邓**之妻王**因病去世所花费的丧葬费用。上述第③、④、⑤项支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具体金额予以确认。

2015年4月3日,原告邓小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应得征地补偿款15万元(原告90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配偶90000元一半份额45000元以及剩余45000元法定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15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本院经过审查,原告邓小忠要求分割其与被告王**一家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征地补偿款,该部分财产由家庭共同取得并支配,因此本案应属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主要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邓小忠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问题;2、本案原告邓小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原告邓小忠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问题。

2006年底,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原、被告所在村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0元,被告王**一家共分得补偿款360000元。但是,原告邓**于2005年与被告王**的女儿王**结婚后,一直随被告王**一家共同生活,家庭财产的取得及支出未进行明确区分,家庭共同的消费及支出包括新建住房、购买车辆、王**生前医疗费用、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王**的丧葬费用等,即该360000元的补偿款已实际发生支出,原告要求返还15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无事实依据。此外,在原告邓**之妻王**去世后,原告邓**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王**就赡养及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废约书》,约定“本人户口暂落空头户,家庭财产无权争执”,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就财产问题处理已作出约定,原告邓**无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故原告要求返还15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邓小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中,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时间是2006年底,原告邓**在其妻王**去世后,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6月29日与被告王**就赡养及财产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废约书》、《房屋分管合约》,但此时原告邓**并未向被告王**提出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原告邓**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邓**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邓小忠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小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邓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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