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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巴士”)、被告中国人民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巴士”)、被告中国人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沈*巴士的委托代理人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佟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5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沈阳北站乘坐师洋驾驶的辽A17226号264路公交车,在上车时被关闭的车门撞伤。原告经受病痛折磨,病情正在朝瘫痪的方向发展。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巴士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赔偿完毕,原告本次的损失与交通肇事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客运人承运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5时,原告在沈阳北站乘坐被告单位所有、师洋驾驶的辽A17226号264路公交车,在上车时被关闭的车门撞伤。2011年5月30日,原告至沈**安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处置)意见为:麝香壮骨膏1袋、伤情复发加重3日内复查、休息一周。同日,原告至沈阳**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侧颈椎、右侧胸肋软组织、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颈间盘突出,椎管狭窄。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多次到沈阳**医院、沈阳**民医院门诊复诊,主要诊断为“颈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共发生医疗费912.1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沈*巴士所有,事发时师洋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系被告沈*巴士所有,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沈*巴士承担。关于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因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客运人承运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905.10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门诊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不合理,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巴士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210元交通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由被告沈*巴士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905.10元;

二、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交通费1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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