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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李**在世期间,于1992年在本族人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对原告及丈夫的赡养问题也做了安排。后原告丈夫李**去世,原告便独自操办维持整个家庭,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的上涨,原来的赡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2、原告日后生病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担;3、在原告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4、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四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甲辩称:我有1992年分家时的老约,约定养老钱200元每年。当时有三栋房子,我分了一栋房子,我母亲有病时我支付了1000元,我弟弟结婚时我支付了1000元。当时的经济状况是我年收入不到3000元。我要求按分家契约约定的赡养费数额支付赡养费。

被告李某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母亲,但听从大家意见,只要协商一致,大家说怎么赡养我都同意。

被告李某某丙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要求。

被告李某某丁辩称:作为女儿在农村不应该赡养,但既然母亲要求,我愿意随哥哥和弟弟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李**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李**于1998年11月5日因病去世,现原告自己独自一人生活,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与丈夫曾于1992年与四个子女立有分家契约,约定赡养费由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每年每人给付200元。

另查明,四被告均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其要求子女承担日后的医疗费用并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农村医疗保险费用,应包含在赡养费的范围之内,不应单独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2015年10月份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5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750元。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赡养费共计1500元由四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的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生病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报销部分后,凭医院结算单据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

三、原告生病不能自理期间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轮流照顾护理。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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