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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时有打架,2014年7月28日婚生一女钱某甲。2015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景某某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长期不在家的事实;(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婚生一女钱某甲,2015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联系不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二人缺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钱某甲因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钱某甲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景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40元(至钱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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