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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柴*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柴*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送给被告柴某某及其父母彩礼68000元及礼品,俩人一直未登记结婚。婚后没几天,被告柴某某便返回娘家居住,后被原告接回生活。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柴某某又被其父母接回娘家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柴*甲辩称,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相识谈婚期间,原告一共送给被告彩礼55400元。被告柴*某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因原告经常对柴*某进行殴打,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不能登记结婚。且被告柴*某在结婚时陪嫁电动车一辆、被褥几床,加上退还给原告的彩礼约价值10000元,现同意在彩礼款45400元的基础上酌情返还原告主张的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双方谈婚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送给被告柴某某见面礼6000元,被告退还原告600元;同年6月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柴某某彩礼款30000元;同年11月,原告陈某某又送给被告柴某某彩礼款20000元,以上共计55400元,期间双方均为对方购买赠送过衣物。2014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晚,原告陈某某彻夜未归,直到次日凌晨5时才回到家中。举行婚礼时,被告柴某某陪嫁电动车一辆(价值约4000元)及被褥若干,现由原告使用。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本地习俗,由男方在订立婚约时给付女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款55400元应当返还,但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结婚行为已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被公众所认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居生活不足三月,被告柴*某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柴*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物品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柴*甲返还彩礼及物品的请求,因被告柴*甲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88元、被告柴某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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