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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郭*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了解不充分,同居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为郭**,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儿子郭**全靠原告和姥姥、姥爷照顾。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变本加厉酗酒闹事,从不顾家,全家生活仅靠原告打工来维持。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的工资都交由原告,被告偶尔也会给孩子买衣服和玩具,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乙,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现婚生子随原告孔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婚生子郭*乙户籍证明一份、徐**、张**证言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共同生活至今已达九年之久,且生育婚生子郭*乙,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的家庭关系。婚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况且婚生子郭*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孔某某请求与被告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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