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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生一男孩“李**”,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丝毫不改变恶习,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了,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所谓财产:只有房子主屋三间:旧水泥瓦房,5米宽,小锅屋三间,是80年代的老房子;三、共同债务:因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因把其子从云南迁至临沭所欠欠款4万元。如果原告非离,请求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05年4月7日生一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即于2009年春节前带与前夫所生男孩“李*”回原籍居住生活,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玉镯子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石门镇徐庄村504号瓦房三间、南锅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双人床一张、电视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大衣橱一套。无婚后共同存款、现金、债权。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临沭县民政局档案管理部门查档存根、(2009)沭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于2009年春节前回原籍居住生活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李*林”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李*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彭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玉镯子一个及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石门镇徐庄村504号瓦房三间、南锅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双人床一张、电视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大衣橱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应得部分,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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