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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袁*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被告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每次怀孕或流产,不但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而且被告也不愿意出钱照顾原告,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对婚姻的存续完全失去信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并向原告书面保证改正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一、原告所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成立,因为原、被告两人的介绍人是原告的亲外婆和舅父,与被告居于同组,对被告本人及家庭了如指掌;二、原告称自己每次怀孕得不到被告关心不属实,2014年原告怀孕、生育都是被告及其父母在医院陪同照顾;三、今年原告私自流产未与被告商量,存在过错。为小孩的成长和家庭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申请,本庭通知了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到庭进行陈述,证人分别系原告母亲和奶奶,证实1、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原告不尽责任;2、原告流产是因为怀孕前吃了副作用的药,担心小孩畸形,而且告知了被告;3、被告未按保证书履行承诺。

根据被告申请,本庭通知了证人谭某某到庭进行陈述,证人系被告姐夫,证实原、被告平时没有打过架,也没见两人吵过架,平时感情不错,之所以发生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交流。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因未尽到家庭责任而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当着亲朋好友的面起的保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均提出异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母亲和奶奶,证明力较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发生吵架时,证人并未在场,且证实被告平时不打牌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亦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小,且不能全面客观陈述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前双方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8月被告到云南省打工,原告继续在深圳市打工。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经亲友劝解,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认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并承诺所赚的钱全部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平时缺乏沟通、交流,导致相互产生不信任感;另外影响夫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问题,但均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克服困难,勤俭节约,吃苦耐劳,还是可以把家庭建设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喻*与被告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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