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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女”伍*甲”,年月日生育次女”伍*乙”,年月日经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三女”伍*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认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经常打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应诉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伍*甲”,年月日生育次女”伍*乙”,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三女”伍*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法庭走访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走访调查,原、被告婚生三女均随祖母生活,生活负担较重。原、被告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宽容,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切实为子女健康成长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吕*与被告伍*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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