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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葛*诉被告马*、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葛*诉被告马*、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葛*诉称:王**与葛*系夫妻,王**系其二人之子。杨*系马*之母。2013年年初王**与马*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8日双方订婚,三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191600元。2014年12月16日,三原告又给付二被告81360元现金及烟酒等物品。二被告收取礼金后不提结婚事宜,王**认为马*并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为避免二被告否认收取彩礼及烟酒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结婚协议,二被告认可了收取彩礼和烟酒的事实。之后马*私自从王**交由马*保管的银行卡内取出391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2月28日,原告王**及媒人至被告家中商量结婚事宜,被拒之门外。现婚期已过,王**与马*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及被马*从王**银行卡取走的款项合计312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王**与马*未能结婚系王**违约,2014年12月24日,王**与马*双方家长约定2015年1月10日结婚,但2014年12月27日,原告方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并称是被告方违约,不想结婚;次日,原告方又到被告家中说马*盗取王**银行卡存款,双方闹至派出所,并非原告方所说是商量结婚事宜被拒绝而闹至派出所。王**不想结婚的真实原因是王**在与马*恋爱期间还与其他异性保持恋爱关系。2、关于原告方2014年2月18日给付的191600元及2014年12月16日给付的81360元,并非彩礼,而是因为王**当时在部队,原告方将很多应该由原告方办理的事项交由被告方办理,该两笔款项已全部用于订婚、筹备结婚,并无结余。3、关于马*从王**银行卡取走的39100元,系王**主动承担马*就读在职研究生的学费,且杨*之后又给付王**20000元现金,马*将自己内有1900元的银行卡交给王**使用,该21900元不应再返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其只是在“结婚协议”上作为女方家长的身份签字,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乙与葛某系夫妻,王*甲系其二人之子。被告杨*系马*之母。2013年1月,王*甲与马*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18日双方商量订婚时宜,后原告方给付马*1916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原告方给付杨*81360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结婚协议”,约定2015年1月10日结婚。但之后双方产生矛盾,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关于上述两笔款项,被告马*、杨*称均已全部用于订婚及准备结婚的花销,并无结余:1、拍婚纱照3288元,提交了摄影单一份(显示价格3288元);2、购买金银首饰33045元,提交发票5张(2014年2月18日购买15846元,2014年12月20日购买13999元,合计29845元);3、购买玉器36770元,提交玉器照片4张(显示吊牌价35360元);4、购买茶具、锅具16070元,衣服、鞋合计46000元,并提交了照片10张;5、酒席、喜糖花费95060元,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办理订婚酒席14桌,消费35000元)、收据3张(烟、酒、糖合计48780元);6、购买手机3680元,提交证据收据一份(显示购买价格3680元);7、购置陪嫁品9945元,提交收款收据6张(显示2014年12月底购买筷子等物品价值共计3195元)、发票3张(显示购买被子的发票金额共计1841元);8、律师费5000元;9、购买床垫、五粮液酒3004元,提交发票2张(2014年3月2日购买床垫2006元,2014年3月2日购买五粮液998元);10、做烤瓷牙6000元,提交发票一张(治疗费6000元)。三原告对拍婚纱照的费用没有异议,对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出资购买;对办理酒席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原告知晓的订婚酒席只有2桌;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马*从王**的银行账户取走39100元,三原告认为马*未经王**同意私自取走王**的存款,应当返还,二被告称这笔钱是王**偿还杨*垫付的马*的学费,并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马*于2014年1月考入中**大学进行研究生学习,已交付学费16000元及学习语言的费用25000元,共计41000元。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二被告称杨*交给王*甲20000元现金,马*将自己内有1900元的银行卡交给王*甲使用,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关于王*甲与马*没有按期结婚的原因,三原告认为是二被告不停地向原告方索要钱财,给结婚设置障碍导致无法结婚。二被告则认为是王*甲与其他异性保持恋爱关系,不愿意与马*结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协议、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系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根据风俗习惯向女方给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先后支付的191600元、81360元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其中的81360元交付给杨*,故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原告王*甲与被告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为订婚、购置陪嫁品已经消费了部分彩礼,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70%,即191072元。关于马*从王*甲的银行卡取走的391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因王*甲与马*当时系恋人关系,王*甲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马*使用并告知了密码,应当认定为系对马*的赠与,马*已经将卡中的钱款取出,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王*甲要求马*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王**、葛*彩礼191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原告王**、王**、葛*负担1860元,由被告马*、杨*负担4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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