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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出言侮辱原告。同时,被告还当着原告的面和其他女性视频聊天,语言轻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还因此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大闹,并扬言:如原告不听话要求离婚,就杀了原告全家。现原、被告分居三月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认识一年后结婚,在恋爱期间双方经常见面及电话交流,原、被告从未打过架,吵架只是偶尔有过,被告也不舍得骂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宁夏隆德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出言侮辱原告;同时,被告还当着原告的面和其他女性视频聊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应互相珍惜,日常生活及家庭中的矛盾应通过坦诚沟通、耐心交流来妥善处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真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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