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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于广龙(1989年6月14日出生),已成年,长女于*(2005年4月22日出生),在校读书。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3月8日离婚,经双方亲属撮合,于2008年3月17日复婚,现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共同财产83.43平方米住宅楼、48平方米商服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属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无不良嗜好,更没有家庭暴力,而原告近两年总是离家出走,我能原谅她,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家庭财产原告所述不属实,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被告于某某为自己是辩解,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与证人是邻某某,邻里关系处的好。原、被告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人王**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证人与原、被某某,也是好朋友,对他们的家庭生活比较了解,原、被告没什么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于广龙(1989年6月14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长女于*(2005年4月22日出生),在校读书。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3月8日离婚。2008年3月17日又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双方未提供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家庭存在的矛盾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加以解决,庭审中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由于双方未提供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其请求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于淼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6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7日前付上半年抚养费1,800.00元,每年7月1日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00元。

三、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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