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与张*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古*与被执行人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涟大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规定:一、原告古*与被告张*均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张**随被告张*共同生活。三、双方位于无锡市北塘区富城湾公寓36号203室的房产归被告张*所有,扣除原告古*承担的女儿张**至成年的抚养费,被告张*再给付原告古*房屋折价款75000元。此款被告张*于2012年11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古*,逾期不付,按10万元履行。四、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古*离婚后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应付给被执行人的房屋补偿款75000元是否已经给付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执行人古*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调解书约定付给被执行人古*75000元房屋补偿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涟大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出现或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调解书约定付给被执行人75000元房屋补偿款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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