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有限公司与常州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8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884元,由常州牛**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未有发现;寻找被执行人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亦未有结果。现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未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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