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河北衡水**限责任公司、河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2707元、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3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12400元及申请执行费2697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4381元。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需要协调做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本院(2015)衡桃执字第98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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