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郭**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郑**与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人民币8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余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其夫妻名下位于中鑫上城182室房屋,但该房屋已设置他项权登记并出租。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并没有发现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处置查封房屋,等待提取租金收入。本院将被执行人郭*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12500元,尚未执行到位60382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留了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尚待提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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