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宏与孟**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韩国宏与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国宏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孟**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67879.52元,案件受理费7562元、公告费71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孟**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孟**名下车牌号为京N598137、京P9Y171车辆档案,但未找到车辆具体下落,故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韩**申请执行的逾期付款利息167879.52元,案件受理费7562、公告费71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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