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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孙**、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孙**、杨**、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孙**、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70.18元;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审验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孙**、杨**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P轻型货车沿寿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郭屯-寿张沙河张村附近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受伤。同年年9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62015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1796.8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杨**垫付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姜**、侄女姜**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

根据原告姜**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天数60天”。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鲁P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被告孙**是被告杨**雇佣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62015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交通费问题,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结合第37152162015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姜**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证据,一般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7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67.60元、护理费11605.7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其中被告杨**垫付医疗费12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173.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73.37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因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96.81元。被告杨**为鲁P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为被告杨**雇佣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为该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杨**承担;被告杨**为原告姜**垫付医疗费1200元,可一并予以处理,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折抵后,被告杨**应再赔偿原告姜**鉴定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6973.3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96.81元。

被告杨**赔偿原告姜**鉴定费400元(当庭过付)。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华联**聊城中心支公司将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姜**个人账户,户名:姜**,开户行:中国**谷县支行,账号:62284813289334820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已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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