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有限公司与湖州嘉**限公司、湖州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镇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湖州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湖州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欠原告镇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1318817.88元,由被告湖州嘉**限公司、湖州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30万元,余款118817.88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湖州嘉**限公司、湖州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镇江**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另行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湖州嘉**限公司、湖州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镇江**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0元。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被告湖州嘉**限公司、湖州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润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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