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淮安市**有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期间)物业费398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14850元并查封了其夫妻名下位于白鹭花园3幢1室房屋,但案件标的较小,不宜处置查封房屋;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4850元,尚未执行到位2611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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