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与东台**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对被告东**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1090铜板纸配套设备一台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对被告东**方纸品经营部提供抵押的动产(1880型长网操作机、1880型造纸制浆设备、S2L6-1.25A11锅炉各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管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查封的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位于时堰镇双溪村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冻结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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