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苏M别克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唐**;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陈**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付苏M别克轿车一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申请执行人唐**放弃要求被执行人陈**返还苏M别克轿车,被执行人陈**补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6日给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给付30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双方达成的还款期间较长,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较长,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