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楚**、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邱**与被执行人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楚**、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李**、楚**系长乐市村民。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银行、中**银行、中**行、中**银行、中国**银行、兴**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十六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楚**有位于中国**银行的存款15991元,此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的存款;经向被执行人李**、楚**所在的长乐**员会调查,该村干部证实二被执行人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在该村仅有一处五层房屋,此外无其他财产。

本院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楚龙珍银行上的存款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的房屋。

以上事实由执行日志、申请人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以及上述金融机构银行查询反馈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除另案中已控制的部分财产正在处置、变现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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