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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杨**、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和与被执行人杨**、郑**、杨*、福建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郑**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和分期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福建漳**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司)、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审判员张**执行,后轮换由执行员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次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杨**系长乐市村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执行人郑龙娇系杨**配偶,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杨勇系杨**儿子,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漳**司现已停业,其经营场所系租赁物。

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地籍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杨**有向案外人按揭购买的位于长乐市的房产一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29日以(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后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榕仲裁字第00号裁决书,解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此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调查,被执行人杨**名下有号码为闽A的奔驰越野车一辆、号码为闽A的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此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其他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经向广西**产管理局、广西省永福县房地产管理所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广西省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调查,被执行人杨**有号码为桂C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杨**号码为桂C的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扣押了上述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此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其他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广西**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杨*名下有个人独资企业砖厂,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砖厂及其采矿许可证;经向砖厂所在地广西省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查,该砖厂近期面临统一征迁,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广西**住建局、拆迁办以及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送达(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届时扣留、提取上述砖厂的拆迁补偿款等收入,现暂未提取到位。

经向中国**乐支行、中国**乐支行、中国**支行、中国**乐支行、中国邮**乐支行、兴业**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漳**司有位于中国**乐支行的存款2887338.18元,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划拨了该笔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此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

以上事实由执行日志、申请人询问笔录以及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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